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53號
TNDV,112,輔宣,53,202310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代 理 人 黃龍昌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 請准予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又聲請人之養母因對聲請人有 疏於照顧之情事已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並聲請選定關係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 111條、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聲請人之智 能水準落於輕度障礙,雖保有自我照顧功能,也能從事簡易 重複的工作與休閒,然聲請人認知表現顯著低於平均,複雜 情境的財務及分析判斷、理解各種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 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 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聲請人因上開病症致 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然 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無適宜之親人擔任輔助人,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現為 聲請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則關係人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長為聲請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之主管社 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是由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聲請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輔助人。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