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47號
TNDV,112,輔宣,47,202310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蔡耀榮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容雅(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耀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容雅為新臺幣伍仟元以上之交易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容雅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張容雅之子,張容雅因罹患失 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維護張容雅之權益,爰聲請准予宣告 張容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請求選任關係人蔡耀榮為張容 雅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聲請人為張容雅之子,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張容雅為輔助之宣 告,自屬有據。
(二)又張容雅罹患失智症等情,業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推論 個案為輕度失智症患者。日常生活事務需旁人協助,在短 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 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 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本院112年9月26日輔助宣告訊 問筆錄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 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張容雅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核與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得為輔助之宣告之規定相符,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張容雅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受輔助宣 告之人張容雅,最近親屬有長子即聲請人蔡耀榮、長女蔡恩 潔及配偶蔡永錫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 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關係人蔡耀榮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容 雅之子,平時即由關係人蔡耀榮負責照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張 容雅,衡情由關係人蔡耀榮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容雅之輔 助人,應無不適之處,且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容雅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蔡耀榮為輔助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訴訟行為。㈣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遺產 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 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容雅之情狀, 認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容雅如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所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恐未能周延保護 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容雅之權益,爰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容 雅於為主文第3項所示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護 其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