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4號
TNDV,112,訴,94,2023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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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葉滄霖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黃曜貞
被 告 葉桂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欄 更正前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主文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主文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27日起至同月31日期間,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9元(計算式:15222×9%×5/365=19,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27日起至同月31日期間,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39元(計算式:15222×66×9%×5/365=1,239,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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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