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29號
TNDV,112,訴,729,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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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黃陳阿銀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 告 林秋雯
訴訟代理人 張明玄
被 告 黃棠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黃棠琳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簽訂不動產贈 與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7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應有部分) 贈與被告黃棠琳,被告黃棠琳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系爭 應有部分於同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黃棠琳 ;嗣因被告黃棠琳未履行扶養責任,原告向鈞院提起返還 贈與物之訴,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被告黃 棠琳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嗣被告黃棠琳提起上訴,於二 審中經受命法官勸諭和解,被告黃棠琳同意返還系爭應有 部分,雙方並簽立和解書。惟被告黃棠琳於上訴審審理中 竟以向被告林秋雯借款300萬元借款(以下簡稱系爭300萬 元借款)為由,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林秋雯,並同時設立預告登記及約定流抵; 系爭應有部分欠缺市場價值,衡諸一般人均不會同意以系 爭應有部分為設定標的並出借款項,系爭抵押權顯屬被告 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立,目的為阻原告收回系爭應 有部分。核被告簽立之借據(以下簡稱系爭借據,見本院 卷第103頁)未載出借人為何、無利息約定,且系爭借據 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違約金之約定不符,實與一 般借貸情形有違,況移轉金錢之原因多端,無法單純以交 付金錢之外觀事實,認定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二人仍應舉 證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而 因被告黃棠琳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黃棠琳請 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 告黃棠琳請求被告林秋雯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 及流抵約定。
(二)聲明:
  ⒈確認被告黃棠琳林秋雯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同段17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台南東南字第15740號、111年10月14日登記 、權利人林秋雯、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該抵押權所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以臺南市東南地政 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收件、東南東南字第15750號、111 年10月14日登記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秋雯」之預告 登記、暨111年東南他字第5774號流抵約定等法律關係均 不存在。
  ⒉被告林秋雯應將上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流抵 約定均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林秋雯抗辯:
(一)被告黃棠琳於111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借據向被告林秋雯 借貸系爭300萬元借款(以下簡稱系爭借貸契約),被告 林秋雯交付系爭300萬元借款予被告黃棠琳之方式如下:⑴ 現金交付35萬元、⑵開立並交付票面金額70萬元、140萬元 之記名支票2紙、⑶匯款55萬元,故雙方確有成立300萬元 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 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被告林秋雯嗣後始知悉系爭應有部 分存有爭議。又民間借貸中,債權保全方法甚多,預告登 記及流抵約定實非「罕見」,原告以系爭應有部分欠缺市 場價值,認定一般人不會購買,並以此理由認定被告二人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流於恣意主觀認定;原告另主張 「被告作假資金」等語,亦屬臆測之詞。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黄棠琳抗辯:
(一)伊因缺乏資金,而系爭應有部分銀行無法核貸,始經網路 介紹向被告林秋雯借款300萬元(系爭300萬元借款),並 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據、本票、現金收據皆由伊親自 簽名、用印,伊確實有收到被告林秋雯交付之系爭300萬



元借款。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 兩造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間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均係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以系爭應有部分欠缺市場價值,一般人不會購買及設 定抵押權,據以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系爭借貸契約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云云。惟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抵押,在金 融借貸市場上並非罕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臆測, 尚難憑採。
  ⒉被告林秋雯抗辯系爭借據未載出借人名字,係因之後可能 委由其他人如代書幫忙處理後續,所以才將出借人名字留 白等語,尚在情理之中,應為可採。至於系爭借據無利息 約定,此為借貸雙方之自由;而私契之系爭借據與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違約金之約定不符,亦常見於民間借 貸。是原告以系爭借據未載出借人為何、無利息約定,且 系爭借據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違約金之約定不符 ,據以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難 憑採。




  ⒊原告雖另以被告黃棠琳向被告林秋雯借貸系爭300萬元借款 之時間點,係在另案原告向被告黃棠琳請求返還系爭應有 部分事件之二審審理中,據以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300 萬元借款之系爭借貸契約及設立系爭抵押權,均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目的為阻原告收回系爭應有部分云云。惟上 開主張,僅係原告臆測,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實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 契約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300萬元借款 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5,5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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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