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11號
TNDV,112,訴,711,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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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被 告 洪子龍
法定代理人 陳湘琳
被 告 洪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5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 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44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4,02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2,06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659元及每 月以新臺幣2,24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洪子龍與訴外人洪武清前向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作為建物基地,約定租期自民國88年1月1日起至90 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前未辦理續約,租約於租期屆滿即 已終止,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洪子龍洪武清所共有,持分 比率各為100000分之50000,洪武清於107年2月24日死亡, 其之持分由被告洪麗美及訴外人洪武賢繼承,洪武賢於111 年11月26日死亡,再由洪麗美繼承,系爭建物至今仍未拆除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22.44平方公尺,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洪子龍洪麗美應將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系爭建物自91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今,洪子龍洪麗美應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故另依 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第148條之規 定,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應向原 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229,841元,扣除 洪武賢曾繳納111年4月至11月之補償金20,350元後,應再給 付209,49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為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831元。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洪子龍洪麗美應給付原告209,49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83  1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資力支付拆除費用及租金,若原告同意免 除拆除責任及費用,其等願意放棄系爭建物等語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財產撥由各地管理機關使 用者,名義上雖仍國有,實際上即為該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 權利,在訴訟上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洪子龍與洪 武清前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建物基地,約定租期自88年1月1日 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前未辦理續約,租約已終止 ,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系爭建 物,原為洪子龍洪武清所共有,持分比率各為100000分之 50000,洪武清於107年2月24日死亡,其之持分由洪麗美洪武賢繼承,洪武賢於111年11月26日死亡,再由洪麗美繼 承,系爭建物至今仍未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2 2.4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房屋税籍證明書影本、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建 物基地租賃契約影本、系爭房地照片、洪武清洪武賢除戶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卷第35-41、93、113-121 ),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現況照片(見卷第99-103、第123-125頁)



,可資參佐。被告對原告上開亦無爭執,自堪信實。 ⒊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訴請洪子龍洪麗美應將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面積共計122.44平方 公尺,其等自受有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日即112年5月3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為基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10%計算之,且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09年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自111年起調整為每平方公 尺4,400元,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安南地 所三字第1120043934號函附申報地價資料可稽(見卷第91頁 )。又上開土地位於臺南市城西街1段,鄰近有正統鹿耳門 聖母廟、安南區土城圖書館、土城公有零售市場、安南區城 東里活動中心、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土城店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等設施,商家林立,交通便利等情, 亦有原告提出之Google衛星地圖資料可參(見卷第95頁)。 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及被告之系 爭建物常年閒置未使用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如下:
 ⑴自107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共計115,009元:①107年 5月4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1338日,應為78,995元【(122.44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520元/平方公尺×5%)÷365日×1338日=7 8,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11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日 共487日,應為36,014元【(122.4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400



元/平方公尺×5%)÷365日×487日=36,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洪武賢曾繳納111年4月至11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20 ,350元(見卷第139頁),原告得再請求之金額為94,659元。 ⑵自112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向原告給付之金 額為2,244元【(122.4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400元/平方公 尺×1年×5%)÷12月=2,244元)。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94,659元,並 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6月5日(見卷第63、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㈠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4,659元 ,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6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2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其請 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各得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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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