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陳芝庭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陳月莉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秉璋已於民國112年3月18日登記離婚,然 原告與楊秉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楊秉璋為已婚 人士,卻於112年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前往墾丁旅行並同 住一房過夜,旅行期間互動親密並有牽手等親密動作,原 告知悉後難以接受,夜不能眠、食不下嚥,必須前往精神 科就診就勉強得以入睡,最終原告之婚姻以離婚收場,被 告之行為導致原告一家四口和樂之完整家庭瞬間瓦解;被 告與楊秉璋交往出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 節重大,原告身心備受煎熬,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楊秉璋相識僅1、2個月,楊秉璋為追求被告乃邀同 被告前往墾丁出遊,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地點為墾丁大街 ,該地點為公開場所,現場攤販集中、人潮眾多,縱有牽 手及楊秉璋協助拖帶行李,並未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更 難以此推論被告與楊秉璋一同過夜而眠;再依被告與原告 間LINE對話內容及傳送之截圖照片,可知被告所入住房間 有「2張床」,且被告因不勝酒力而趴倒床邊地板上,當 時身上衣著整齊,足認原告指稱被告與楊秉璋同住一房過 夜而眠,要屬臆測;又被告於112年3月1日接獲原告存證 信函後,始知悉楊秉璋為有配偶之人,嗣後被告即向楊秉 璋表明不再交往,迄今更未再有任何連繫,益徵被告在此
之前,主觀上並無從知悉楊秉璋係有配偶之人,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對之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與訴外人楊秉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楊秉璋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 語,並提出照片及對話譯文為憑;被告雖不爭執曾與楊秉 璋前往懇丁旅遊,惟以當時不知楊秉璋係有配偶之人等語 置辯。經查:
⒈觀原告提出之其於112年3月5日與被告的對話譯文中雖有【 「庭(原告)……因為畢竟他(指楊秉璋)有婚姻關係,月 (被告)我知道」、】(見本院卷第47-49頁),惟此對 話係被告於112年3月3日收受原告妨害配偶權之存證信函 後之對話,自不足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8至10日與楊秉璋 一起前往墾丁旅行旅遊時,已知楊秉璋係有配偶之人。 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8至10日 與楊秉璋前往懇丁旅遊時,明知楊秉璋係有配偶之人,或 因過失而不知楊秉璋係有配偶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楊秉璋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於前揭時日前往懇丁旅遊 ,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