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甯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曾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甯芯(下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903元,該裁定已 於112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並由受僱人收受,上訴人 迄未繳納等情,此有裁定、送達證書、本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訴 人逾期未補正,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