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蔡有三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吳佳純
林惠珍
吳懷懿
林慧敏
徐碧霞
趙佩伶
盧麗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間遭訴請拆屋還地,於97年4月間 接到執行法院通知要求原告匯款,原告恐遭拆屋,始依通知 將金錢匯入被告等人帳戶;原告於房屋被拆掉以後即100年 間才發現遭到詐騙;被告顯係基於共同詐欺犯意使原告將金 錢匯入帳戶,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匯款之不當利益,爰依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佳 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告林惠珍及趙 佩伶應分別給付原告65,000元,被告盧麗華及吳懷懿應分別 給付原告190,000元,被告林慧敏應給付原告60,000元,被 告徐碧霞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均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吳佳純以:伊非原告所稱拆屋還地案件利害關係人,民 事執行處怎會寄信要求原告匯款?本件實係原告配偶劉瑞香 於共事期間向伊借款共200,000元,嗣劉瑞香申請長期病假 無法還款,因無法繼續工作而於97年5月16日奉命退休,伊 與其他債權人聯名向劉瑞香請求清償,原告始代劉瑞香匯款 償還借款,非不當得利;本件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徐碧霞以:伊與原告所稱遭通知要求匯款事件無關,故
無詐欺或侵權行為;本件實係劉瑞香因合會而對伊負有債務 ,原告代劉瑞香匯款償還債務,非不當得利;本件請求權已 逾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惠珍、吳懷懿、林慧敏、趙佩伶均以:本件起因於劉 瑞香向同事即被告等人借款或參加互助會而衍生糾紛,經長 官協調,劉瑞香同意以退休金清償對被告等人所負債務,原 告才代劉瑞香匯款清償債務;原告如今反悔否認係代劉瑞香 匯款清償,才會衍生糾紛,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本件 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盧麗華則以:伊非強制執行債權人,衡情原告不會因此 匯款給伊;原告應於受詐欺1年後撤銷所為意思表示;劉瑞 香積欠依所代墊合會金共340,000元,此即為伊受原告匯款 的法律上原因,伊考量劉瑞香已經中風,始未繼續追償剩餘 欠款150,000元;原告未證明本件無法律上原因,不能僅憑 匯款事實遽謂有不當得利;縱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伊也以時效完成為抗辯,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間爭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 明所示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七、法院的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復有明定。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 判決)。準此,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及無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係因受詐騙而匯 款,復未能先舉證證明其匯款給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則其 請求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稱:「原告於民國97年間因於台南安南區國安街8號之 房屋占用周金倉之土地,被訴拆屋還地,而於97年4月間接 到……民事執行處之信件並附匯款單要求原告依匯款單匯款與 被告」(見本院卷1第14頁)云云,惟該拆屋還地案件尚在 訴訟程序中而無執行力,被告亦均與該拆屋還地案件無關, 民事執行處實無可能因此通知原告匯款給被告。原告所提匯 款申請書或匯款執據,至多僅能證明其匯款給被告如附表所 示,無法證明其係因遭詐騙而匯款,本院當難據以認定被告 有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
㈢依原告所主張事實,本件係基於原告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已敘明其受領 匯款之法律上原因,原告當應舉證推翻被告所稱法律上原因 存在,藉以證明其係無法律上原因匯款給被告,惟原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此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故本 院同難率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八、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係因受詐騙而匯款,復未 能先舉證證明其匯款給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故其依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佳純給付200,000元 ,被告林惠珍及趙佩伶應分別給付65,000元,被告盧麗華及 吳懷懿應分別給付190,000元,被告林慧敏應給付60,000元 ,被告徐碧霞應給付30,000元,及均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借貸或合會相關事實 備註 1 盧麗華 蔡有三於97年4月7日將60,000元匯入盧麗華帳戶,於97年4月26日將100,000元匯入盧麗華帳戶,於97年5月3日將30,000元匯入盧麗華帳戶。 參照卷內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卷1第27頁至第31頁)。 2 吳佳純 ⒈吳佳純於95年9月15日貸與劉瑞香120,000元,於95年12月28日貸與劉瑞香80,000元。 ⒉吳佳純於97年5月間向劉瑞香催討還款。 ⒊劉瑞香於97年5月間退休並領取退休金。 ⒋蔡有三於97年6月10日將200,000元匯入吳佳純帳戶。 參照卷內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摺內頁及債權申請書(本院卷1第23頁、第203頁至第209頁)。 3 林惠珍 ⒈劉瑞香因合會積欠林惠珍65,000元。 ⒉林惠珍於97年5月間向劉瑞香催討還款。 ⒊劉瑞香於97年5月間退休並領取退休金。 ⒋蔡有三於97年6月10日將65,000元匯入被告林惠珍帳戶。 參照卷內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債權申請書(本院卷1第21頁、第207頁)。 4 吳懷懿 ⒈劉瑞香因合會積欠吳懷懿190,000元。 ⒉吳懷懿於97年5月間向劉瑞香催討還款。 ⒊劉瑞香於97年5月間退休並領取退休金。 ⒋蔡有三於97年6月10日將190,000元匯入被告吳懷懿帳戶。 參照卷內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債權申請書(本院卷1第19頁、第207頁)。 5 林慧敏 ⒈劉瑞香因合會積欠林慧敏65,000元。 ⒉林慧敏於97年5月間向劉瑞香催討還款。 ⒊劉瑞香於97年5月間退休並領取退休金。 ⒋蔡有三於97年6月10日將65,000元匯入被告林慧敏帳戶。 參照卷內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債權申請書(本院卷1第15頁、第207頁)。 6 徐碧霞 ⒈劉瑞香因合會積欠徐碧霞30,000元。 ⒉徐碧霞於97年5月間向劉瑞香催討還款。 ⒊劉瑞香於97年5月間退休並領取退休金。 ⒋蔡有三於97年6月10日將30,000元匯入被告徐碧霞帳戶。 參照卷內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債權申請書(本院卷1第25頁、第207頁)。 7 趙佩伶 ⒈劉瑞香因合會積欠趙佩伶65,000元。 ⒉趙佩伶於97年5月間向劉瑞香催討還款。 ⒊劉瑞香於97年5月間退休並領取退休金。 ⒋蔡有三於97年6月10日將65,000元匯入被告趙佩玲帳戶。 參照卷內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債權申請書(本院卷1第17頁、第2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