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林享仁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劉高明
陳永照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 (如附件1: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圖2現場 平面暨內部物品配置圖,為1 樓連棟式鐵皮倉庫共分3棟, 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陳永照之父所搭建,並出租予原告 等人使用,陳永照之父死亡,系爭建物由陳永照繼承,部分 繼續出租予原告使用(出租範圍位於第3 棟之南面八格半區 域),部分無償提供予劉高明使用(即第1 棟之倉庫1 及倉 庫2 ),劉高明再將倉庫1出租予原告使用。
㈡又系爭建物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1時許發生火災,因未設置 任何滅火器,無法及時撲滅火勢,導致系爭建物及原告放置 在倉庫內之藝品、茶葉等商品全數燒燬,依據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起火處位於倉庫1西南側附 近(如附件2之起火戶位置圖),應為劉高明所使用之範圍 ,且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因電氣配件致生火災之可能性,故 火災發生原因應係劉高明所放置之電器所導致,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劉高明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 爭建物作為倉庫使用係陳永照之父所決定,陳永照繼承後繼 續出租予原告使用,是其應屬消防法第2條規定之管理權人 ,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陳永照應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 全設備之義務,又系爭建物面積大於150平方公尺,依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項及第14條規定,陳 永照應於系爭建物設置滅火器,然其未為設置,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先位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高明與陳永照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備位依民法第227條及第423 條規定,請求陳永照應 負出租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劉高明負不真正 連帶賠償責任。
㈢先位聲明:1.劉高明及陳永照應連帶給付原告12,676,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備位聲明:1.劉高明或陳 永照應給付原告12,6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則另一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2.請准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火災起火點並非陳永照出租予原告使用之區域,原告與 陳永照就起火區域並無租賃關係,尚難認屬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所規範之場所,陳永照亦非屬消防法規範之 安全設備設置義務人。又系爭建物係陳永照父所興建,早年 即由原告承租迄今,陳永照出租予原告之區域,並未約定用 途,兩造租賃契約亦未約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原告陳稱 系爭建物係由陳永照決定用途,應設置滅火器而未設置,應 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詞,尚屬無據 。
㈡又劉高明於火災發生前已擺設滅火器供原告使用,此有火災 後現場滅火器殘物照片,可資證明原告陳稱被告未提供滅火 器之情詞不實,況且火勢延燒與有無滅火器亦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陳永照應就出租區域因火勢延燒所擴大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一第259-260頁) ㈠系爭建物(如附件1之現場平面暨內部物品配置圖所示,為1 樓連棟式鐵皮倉庫共分3棟),為陳永照之父所興建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其父出租予原告及劉高明等人作為倉庫使用。 ㈡陳永照之父死亡,系爭建物由陳永照繼承取得,部分繼續出 租予原告使用(出租範圍位於第3棟之南面八格半區域), 部分無償提供予劉高明使用(即第1棟之倉庫1及倉庫2 ), 劉高明再將倉庫1出租予原告使用。
㈢系爭建物於110年2月22日11時許發生火災,建物及內部物品 全數燒燬。
㈣依據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起火處位 於原告所租用之倉庫1西南側附近(如附件2之起火戶位置圖 ),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因電氣配件致生火災之可能性。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因無法認定係倉庫1 或倉庫2之電氣配件致生火災,亦因無 法認定起火原因,而對原告及劉高明為不起訴處分(110 年 度偵字第12611 號不起訴處分),劉高明部分已確定,原告 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中(112 年度偵續字第45號)。
㈥陳永照出借給劉高明使用之倉庫1,未設置電氣設備及消防安 全設備。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陳永照是否為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人? ㈡火災發生原因是否係因劉高明放置之電器所導致? ㈢原告先位聲明及主張:陳永照為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 管理人,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滅火器),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火災發生原因係因劉高 明放置之電器所導致,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永照及劉高 明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多少?
㈣原告備位聲明及主張:陳永照依民法第227條及第423條規定 ,應負出租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劉高明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火災發生原因係 因其放置之電器所導致),並請求陳永照與劉高明應負不真 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永照為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人,應無可 採:
1.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 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是僅消防法所規範之場所,其管理權人始有設置義務, 而該規定所授權制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將 消防法所規範之各類場所依用途區分為6大類,另就特殊場 所,如地下層、無開口樓層亦定有設置規範,亦可認並非所 有場所均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需視其所在位置及用途而定 。
2.又所謂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係指依法令或契約 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於場所出租之情形,承租 人即屬依契約對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至於出租人是 否亦屬本法之設置義務人,應視情形而定,參酌消防法僅就 特定場所課予管理人設置義務之立法意旨,應係針對具有特
殊風險之場所進行消防控管,而實際管理權人之內涵,則應 從風險管理之角度解釋,即創造風險者,應管理風險,是若 出租場所之用途係由出租人決定,且屬於消防法所定各類場 所,出租人亦同屬消防法所規範之管理權人;若出租人僅係 單純出租建物,且該建物原非屬消防法所規範之對象,係因 承租人之使用方式,而成為消防法所定之各類場所,出租人 即非屬消防法所規範之管理人。
3.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建物乃陳永照之父所興 建,其父出租予原告及劉高明等人作為倉庫使用,陳永照之 父死亡,系爭建物由陳永照繼承取得,部分繼續出租予原告 使用(出租範圍位於第3棟之南面八格半區域),部分無償 提供予劉高明使用(即第1棟之倉庫1及倉庫2 ),劉高明再 將倉庫1出租予原告使用等情,顯示系爭建物乃陳永照之父 興建出租予原告及劉高明等人作為倉庫使用後,始成為消防 法所規範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所 規範之乙類場所。而陳永照繼承系爭建物後,再部分出租予 原告,依其與原告之租賃契約書,並未約定用途(見訴卷一 第111-117頁),且依其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稱: 不清楚裡面放什麼物品,未使用起火倉庫等語(見訴卷一第 33頁)。足認陳永照僅係單純出租系爭建物,並非使用人, 亦未指定用途,乃原告將其作為倉庫使用,依上開說明,陳 永照應非屬消防法規範之管理權人,原告陳稱係陳永照決定 系爭建物作為倉庫使用之情詞,自難認可採。
4.另依民法第423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上開租賃契約書並未約定 出租人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亦未約定原告承租範圍之使用 目的,尚無從依租賃目的認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係維持租賃 物使用、收益所必要,是原告另主張陳永照依租賃契約有設 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等情詞,亦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火災發生原因係因劉高明放置之電器所導致,亦無 可採:
1.原告雖主張火災發生原因係因劉高明放置之電器所導致等情 詞,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起火處位於原告所租用之倉庫1西南 側附近(如附件2之起火戶位置圖),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 因電氣配件致生火災之可能性等情,可見起火處可能位於原 告向劉高明租用之倉庫1,或劉高明使用之倉庫2,原告逕指 為劉高明使用之區域,尚無從憑採。
2.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因無法認定係倉庫1 或倉庫2之電氣配件致生火災,亦因無 法認定起火原因,而對原告及劉高明為不起訴處分(110 年 度偵字第12611 號不起訴處分),劉高明部分已確定等情, 亦可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陳永照為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人, ,及火災發生原因係因劉高明放置之電器所導致等情詞,既 無可採,則其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永照及劉高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備 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及第423條規定,請求 陳永照與劉高明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即均無理由。是 其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與火災有無關聯,已無須再行審究,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 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高明及陳永照應連帶給付原告12,67 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及第 423條規定,請求劉高明或陳永照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人就其給付數額 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