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九樓、 十樓及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張凱淯
謝景宇
被 告 王芋茹即王淑眞
王淑燕
王淑美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原告起訴,如未繳足裁判費,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 14日以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2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2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9 月19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 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35-47頁)。依 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