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蔡添城
被 告 林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92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72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3,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以
每週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原
告之LINE通訊軟體之貼文串中,張貼「財經專家阮慕驊」教
導投資,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等有關訊息,冒名誘騙原告
至「投資網站投資EXPECTA(https://expxcta.com.tw)」投
資股票,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原告遂依其指示至上開
網站申請帳號後,再依其指示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投資,陸續
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内金額計有500萬元。數
天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該網站內之資訊,謊稱原告上開投
資已經獲利259萬元云云,原告因此欲獲利了結而申請領回
上開投資本金500萬及獲利259萬,但,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謊
稱原告必須先行匯款支付給阮慕驊老師團隊「佣金」823,72
8元,始得申請提款領回上開本金及獲利共759萬元云云,因
此,原告遂依其指示於111年10月19日至元大銀行三民分行
,將823,728元匯出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㈡被告明知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
可能遭詐騙集圑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以3萬元之對價,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向原
告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其所指示之銀行
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縱使被告無故意幫助詐欺集團犯罪
,亦應負過失未妥善保管自己帳號、密碼造成原告損害之責
。據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應賠償
原告823,728元。另本件原告之損害於111年10月19日發生,
自得自損害發生時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3,728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11年10月3日被詐騙集團騙到桃園,當天被詐騙集團要
求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還在晚上12點多被帶到其
他地方,手腳都被綁起來,該案已於111年11月破案,主嫌
為藍道。
㈡伊是先被詐騙集團騙,提供銀行帳號、密碼後,伊就被綁起
來要求提供其他資料,不提供就會被打等語茲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因而
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致其受有損害82
3,728元等情,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可稽(本院卷
第15-3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實無誤,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將其所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主
觀上自得預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
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
觀上帳戶亦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並以
被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
戶,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上開交付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款者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823,728元之損害,自堪認被告係該實
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伊是先被詐騙集團騙,提供銀行帳號、密碼後,
伊就被綁起來要求提供其他資料,不提供就會被打云云,然
查,本院審酌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5330號起訴書(偵1卷第215-2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刑三字第1114561144 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偵1卷第119-202頁)、111年11月3日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偵1卷第117頁)等事證,雖可認定被
告提供銀行帳號、密碼後遭到詐欺集團成員囚禁凌虐,嗣後
始由警方於111年11月3日救出送醫,其四肢軀幹均有傷勢等
情,然經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交付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測試無誤後,對方說要到另一個地方拿租借帳戶之
報酬,才將其載到桃園市某處地下室大樓,並在車上拿走其
手機,之後就被綁架,並要求交出身分證及隨身物品等語(
警1卷第89頁),足認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時,並未遭限制自由,而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亦即被告是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完成本案交付帳戶資料
之幫助行為後始遭限制自由,因此,縱詐欺集團成員事後另
對被告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罪,亦不妨礙被告為詐騙集團幫
助人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法解免其應對原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被告為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應對其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原告亦未舉證以明其已催告被告而未給付,揆諸前述規定,
其請求自被告侵權行為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由原
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是原告逾此部
分遲延利息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3,
7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原告之請求,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判准,本院僅駁
回其部分利息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應
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