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煜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淑珠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張淑珠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價額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097,4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
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29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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