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08號
TNDV,112,訴,1408,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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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白富中
被 告 黃子進(即黃挺誌兆鴻國際實業社)

周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挺誌兆鴻國際實業社於民國111年1 0月1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 額度動用暨授權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約定依本 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計算(目前為年利 率5.59%),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 金約定,自逾期在6個月内,按前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前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未能按 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任一宗 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被告周美琪於111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 ,保證凡被告黃挺誌兆鴻國際實業社對原告到期(包括加 速到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 務)及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 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



約保證、透支、承兒、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 告黃挺諸即兆鴻國際實業社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 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 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 為何),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與被告黃挺誌兆鴻國際實業社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借款僅攤還本 息至112年3月12日止,嗣後即未再攤還本息。則依授信總約 定書第11條第(a)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己屆清償期。目前 被告尚欠本金1,600,660元及如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上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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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