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白富中
被 告 黃子進(即黃挺誌即兆鴻國際實業社)
周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挺誌即兆鴻國際實業社於民國111年1 0月1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 額度動用暨授權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約定依本 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計算(目前為年利 率5.59%),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 金約定,自逾期在6個月内,按前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前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未能按 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任一宗 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被告周美琪於111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 ,保證凡被告黃挺誌即兆鴻國際實業社對原告到期(包括加 速到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 務)及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 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
約保證、透支、承兒、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 告黃挺諸即兆鴻國際實業社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 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 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 為何),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與被告黃挺誌 即兆鴻國際實業社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借款僅攤還本 息至112年3月12日止,嗣後即未再攤還本息。則依授信總約 定書第11條第(a)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己屆清償期。目前 被告尚欠本金1,600,660元及如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上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