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郭為哲
許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鄭良吉
高筱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林東錦
被 告 黃應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為知音悅大樓(下稱系爭社區大樓)
5樓之1住戶,被告乙○○、丙○○、丁○○、戊○○各為同大樓4樓
之1、6樓之1、8樓之1之住戶,乙○○為訴外人大樓主任委員
張怡蓁之配偶。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0分櫃台人員
接獲戊○○致電稱受原告家中打鼓聲影響,原告甲○○返家發現
己○○正為小孩洗澡,悉此為丙○○、丁○○家中跑跳所造成之聲
響。原告同日晚間11時許接獲被告致電命至一樓會議室解釋
夜間聲響來源問題,甲○○至一樓會議室時,乙○○已邀集丙○○
、丁○○、戊○○夫婦等多人在場。丙○○乃命甲○○立即取下眼鏡
,更進一步伸手欲撥摘眼鏡,甲○○驚嚇並後退阻止,嗣後丁
○○即開始以「你這人很壞很假仙」、「你最喜歡血口噴人」
、「你這個人真的很有問題」等詞語謾罵甲○○,適時訴外人
3F-1住戶劉明烜聞聲而進入會議室;己○○翌日(11月14日)
凌晨仍不見配偶返家,並下至會議室。戊○○欲搭乘電梯返回
住處,原告希望對方因謾罵道歉,戊○○乃對己○○稱:「我不
想跟妳講話,妳長這副模樣!」己○○執此向戊○○質問時,戊
○○竟基於恐嚇己○○之犯意,於電梯口轉身並高舉手肘作勢欲
歐打己○○,致己○○心生極大畏懼。至丙○○、丁○○、戊○○等離
去後,原告二人於會議室建請乙○○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程序通
報警方妥善處理此事,乙○○不知何故竟大為震怒,先徒手猛
力拍擊會議室桌面,更大聲咆哮:「我就是不想叫警察,你
信不信我之後找人來拆你們全家?」,當時原告二人心生極
大恐懼,劉明烜並將乙○○拉出會議室。乙○○明知自己不具有
主任委員身分之人,仍擅以主任委員名義,於109年12月15
日參加管委會作成不實決議内容,刻意捏造原告住戶家中屢
次發生噪音且迭遭其他住戶反應之事實。丁○○、丙○○於上揭
時地共同侵害甲○○之名譽權;戊○○嗣侵害己○○之名譽、更恐
嚇於己○○致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壓力及痛苦;乙○○同時對
原告二人大聲咆哮而致原告心生畏懼恐慌,造成原告二人精
神上承受極大之壓力及痛苦;更擅自編造原告製造噪音屢遭
住戶反應之謠言中傷原告,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
○應給付原告己○○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丙○○、丁○○部分:
⒈109年11月13日晚間,被告丁○○與原告甲○○係討論當天晚上發
生聲響乙事,並未出言辱罵;另丙○○與甲○○大多時間是在大
樓會議室吧檯談話,並無發生任何衝突,或是丙○○有出手摘
取甲○○眼鏡的動作。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前亦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業經臺
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⒉丁○○、丙○○確因長期遭受干擾影響作息,基於住戶安寧而與
甲○○發生爭執、討論,應屬與公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項,縱
雙方對話有造成甲○○不快,亦係出於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
且與事實相關之意見或評論,並非出於侮辱或侵害他人名譽
之目的,為言論自由保護範疇,與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不合
,因此,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乙○○、戊○○部分:原告就本件起訴事實,對被告乙○○提
出妨害自由、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對被告戊○○提出恐嚇、
公然侮辱之告訴,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
2218號、偵續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應由原告等
先行舉證是何項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然原告並未舉證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同屬系爭社區大樓住戶,原告居住5樓之1、乙○○居住於1
7樓之3、戊○○居住於8樓之1,109年11月13日因住戶大樓發
出打鼓聲響,而在大樓一樓會議室進行討論。
㈡乙○○為系爭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怡蓁之配偶。
㈢系爭社區大樓109年11月13日社區執勤日誌記載:「2-1於22:
05打對講機反應樓上有敲打聲,8-1在22:20也有反應聲音,
6-1於22:36反應」。
㈣系爭社區大樓第四屆管理委員會109年12月21日第一次委員會
議會議紀錄及110年1月12日第一次委員會議會議紀錄中住戶
反應事項記載:多戶連署反映某戶長期於家中打鼓及彈琴產
生噪音,且經管理室及住戶勸阻均無改善,請委員會主持公
道。
㈤原告以本件起訴事實為由,向臺南地檢署對乙○○、丁○○提起
恐嚇及妨害名譽之告訴,並對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
臺南地檢署以110年偵字第12218號及110 年偵字第370 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經原告提出再議後,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再議確定。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有無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之行為?被告丁○○有無侵
害原告甲○○名譽權之行為?被告丙○○、乙○○有無侵害原告甲
○○、戊○○有無侵害原告己○○人身自由之行為?
㈡承上,如有,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乙○○、丁○○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 條
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
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
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
,則非認定之標準。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
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
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
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
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
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自由
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
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
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
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舉凡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
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
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
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
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
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
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
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
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
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
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
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
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
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
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
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
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
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
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
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應予補充(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參
照)。
⒉關於乙○○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部分:
原告主張:乙○○明知自己不具有主任委員身分之人,仍擅以
主任委員名義,於109年12月15日參加管委會作成不實決議
内容,刻意捏造原告住戶家中屢次發生噪音且迭遭其他住戶
反應之事實等語,為乙○○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社區大樓住
戶遭受原告因子女打鼓噪音騷擾長達2年,並有多名住戶聯
署聲明要求制止等語。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乙○○於
系爭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上記載原告住戶家中發生
噪音迭遭其他住戶反應係乙○○所捏造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乙○○為系爭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怡蓁之配偶;
系爭社區大樓109年11月13日社區執勤日誌記載:「2-1於22
:05打對講機反應樓上有敲打聲,8-1在22:20也有反應聲音
,6-1於22:36反應」;系爭社區大樓第四屆管理委員會109
年12月21日第一次委員會議會議紀錄及110年1月12日第一次
委員會議會議紀錄中住戶反應事項記載:多戶連署反映某戶
長期於家中打鼓及彈琴產生噪音,且經管理室及住戶勸阻均
無改善,請委員會主持公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卷
證內附系爭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住戶規約、住戶
連署書、噪音宣導公告等件(本院卷一第197-223頁)查證
明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上記載原告住戶家中屢次發生噪音且迭遭其他住戶反應等語
,乃反映大樓住戶之意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乙○○有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
⒊關於丁○○妨害甲○○名譽權部分:
原告甲○○主張:丁○○以「你這人很壞很假仙」「你最喜歡血
口噴人」「你這個人真的很有問題」等語謾罵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等語,為丁○○所否認,經查:參證人劉明烜於另
案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丁○○是否有說甲○○很假很假、
很有問題、血口噴人、打鼓吵到2樓和8樓」,並以嗤之以鼻
的態度對甲○○發出哼的聲音?)丁○○有說甲○○打鼓吵到2樓
和8樓,其他的話我沒有印象,丁○○有指著甲○○說話」等語
(本院卷一第356頁),已難認丁○○有陳述如原告甲○○所指
之言詞,且依證人劉明烜證詞可知丁○○當日係認甲○○家中打
鼓發出噪音而與甲○○發生爭執,則丁○○所述部分內容涉及其
自身為社區住戶之權益,已非僅屬甲○○私德範疇,則丁○○對
於可受公評之具體事實為主觀評論,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有
不法侵害甲○○之名譽權。
⒋關於戊○○侵害己○○名譽權、人身自由部分:
原告己○○主張戊○○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於系爭社區大樓電
梯間以「我不想和你說話,你長這模樣」等語公然辱罵己○○
,並作勢毆打己○○等語,為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戊○○有對己○○稱「你長這樣」等語,雖經證人劉明
烜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被告戊○○一直講說你長這
樣,我不想和你講話」等語(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6
4號卷第17頁),堪信屬實。惟參證人劉明烜亦稱:「(你
知道他們當時是因何原因發生爭執?)我是事後才知道,因
為6之1的住戶也就是和原告先生發生爭執的4個人其中之1有
噪音問題。」等語(同上卷),可知戊○○當時亦為噪音問題
與己○○配偶發生爭執,則其所稱「你長這樣」是否攻擊己○○
外貌,或係因為爭議居家安寧權益後抒發情緒的防禦性表達
,已有可疑。且觀「你長這樣」一詞,尚非粗鄙之言語,戊
○○後續亦未再以任何言詞陳述或譬喻己○○之長相,本院自難
僅以戊○○陳述「你長這樣」一詞,即認被告戊○○有貶抑己○○
社會評價之故意,原告己○○主張被告戊○○侵害其名譽權等語
,即難憑採。
⑵原告己○○又主張被告戊○○嗣又作勢毆打己○○等語,雖舉證人
劉明烜證詞及聲請勘驗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證,經查:
①證人劉明烜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妳當時看到
被告戊○○要作勢打告訴人己○○的動作是怎樣的動作?)他是
身體先往前,我有上前擋住他,他手有動一下,我就抓住他
,連舉到一半都沒有,我就馬上抓住他了。(他當時有握拳
?)有。(當時他們雙方距離多遠?)大概就是照片中走廊
的寬度。(當時阻擋在他們雙方中間有誰?)6之1住戶、我
,還有被告戊○○他老婆。他們前後衝突有2次,被告原本走
進電梯,後來又衝出來。(你是如何判斷被告當時伸手是要
準備打告訴人?)因為當時他在電梯口時有要衝向告訴人好
幾次,我那時就有警戒心了,且他也有瞪我。(你怎麼不會
覺得他伸手只是為了要掙脫你的阻擋?)我一開始是先阻擋
他往前衝,並未抓住他,他不是為了要掙脫我才舉手。」等
語,可知證人劉明烜認為被告戊○○有「作勢毆打」己○○之嫌
,是以戊○○身體先往前,手有動一下,且戊○○在電梯口時有
要衝向己○○好幾次等情事為判斷基礎,惟劉明烜亦稱戊○○的
手連舉到一半都沒有,就被證人抓住了,則戊○○往前衝之動
作是否即為毆打己○○,並不明確,證人劉明烜所述尚不足以
證明戊○○有毆打己○○之舉動。再參以戊○○於偵查中陳稱「我
沒有作勢要打她的行為。當時是我在大廳跟她說我不想跟她
繼續討論,她還繼續跟著我,我走到電梯邊,她就在後面一
直叫嚣。内容我不記的,因為我當時不想跟她講了,我是想
過去跟她說,我不想繼續跟她講而已。(檢察官問:是否有
一群人拉著你?)是。(檢察官問:為何要拉你?)因為我
要過去找她,因為我真的不想跟她講,當時我感覺比較激動
吧,其他人就拉住我,要我不要再討論了。當時她一直在叫
嚣,我只是要跟她說,我不想再討論了。(檢察官問:如果
不想討論,為何不直接離開?)我當時確實是要直接離開,
只是她一直在後面叫,我覺得她很不可理諭,硬要跟我們講
話,所以我就想去跟她講說不要再講了。」等語,對照證人
劉明烜陳稱戊○○手肘上為高舉過肩旋遭拉住,嗣亦未做出揮
拳動作等語,被告戊○○辯稱其僅係為掙脫其他人上前與己○○
理論等語,尚非無據。
②又原告聲請本院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檔案內容結果「一、時
間37:33-39 :05,透過水池旁玻璃門可以看到黑色衣服為
被告戊○○,灰色上衣、黑色短褲為被告丙○○,黑色上衣,牛
仔短褲者為丁○○,另有一穿背心男子(下簡稱A )及一位黑
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性(下簡稱B)。二、時間37:42,
被告戊○○有被A 及B 及丙○○拉住。37:43,戊○○退到電梯旁
轉身有往前衝的動作,被A 及B 擋住,但戊○○仍往前衝約3
、4 步後,被上開人等攔住,經戊○○奮力掙扎後,致B 倒地
。37:53,戊○○暫停動作。三、時間38:13,上開人等離開
畫面。」(本院卷二第37、38頁),亦僅足證明戊○○有衝向
己○○之行為,但未見戊○○當時客觀上有朝己○○揮拳作勢毆打
之舉動,自不得僅以林東僅情慾激動、試圖擺脫其他住戶之
束縛衝向己○○等舉止,即認林東僅有威脅己○○之人身安全,
或原告己○○有因而心生畏懼之情。
③綜上,原告己○○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戊○○有恐嚇或侵害其人
身自由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⒌關於丙○○侵害甲○○人身自由部分:
原告甲○○主張:丙○○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系爭
社區大樓一樓會議室內,命甲○○取下眼鏡,更進一步伸手欲
撥摘眼鏡,導致甲○○受到驚嚇而後退等語,並聲請本院勘驗
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主張上開
時間地點之會議室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一、00:06:01,
會議室中的會議桌旁,中間白色衣服男性為原告甲○○,站者
為B ,甲○○右邊穿著灰色上衣、黑色短褲者為丙○○,甲○○左
邊男性為被告戊○○,戊○○左方有一穿黑白上衣之男子(下簡
稱C ),吧台邊有穿著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簡稱D )。 二
、00:06:02-00:06:23,甲○○與丙○○都比鄰而坐。三、0
0:06:24,甲○○起身。00:06:26,丙○○起身。00:06:2
8,戊○○起身。00:06:37,丙○○舉起右手朝甲○○頭部方向
碰觸,甲○○頭部隨即往後仰。四、00:07:08,甲○○及戊○○
及其他人均返回座位。甲○○及丙○○仍比鄰而坐,迄00:14:
10,甲○○起身。五、00:29:30,全部的人都起身,甲○○坐
在會議桌上。00:30:00,甲○○也起身。00:30:22甲○○移
動至吧台邊,C 也同時移動到吧台邊。00:30:57,甲○○移
動到吧台另一端。00:30:59,丙○○站到甲○○旁邊,兩人交
談。00:35:56-00 :36:43,甲○○移動到吧台中間,再回
到丙○○旁邊繼續交談。00:45:05,甲○○離開吧台邊。 六
、1 :00:47,甲○○靠近丙○○並用左手碰觸丙○○。七、1 :
08:01,C 及甲○○、己○○、A 及D 坐在會議桌兩側。1 :08
:49,甲○○起身走至吧台。1 :09:08,甲○○返回會議桌。
1 :09:52,C 拍桌起身,C 於現場4 人看著C 。」(本院
卷二第38頁),固可證明被告丙○○於凌晨0時6分時舉右手朝
甲○○頭部碰觸,惟兩人嗣仍於會議室中繼續交談,且甲○○於
凌晨1時許亦用左手碰觸丙○○,據此,實難認甲○○有因丙○○
之碰觸而心生畏懼之意,原告甲○○主張被告丙○○此舉有侵害
其人身安全自由權益等語,即難憑採。
⒍關於乙○○侵害甲○○、己○○人身自由部分:
原告甲○○主張乙○○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在系爭社區大樓一
樓會議室內對甲○○、己○○大聲咆哮:「我就是不想叫警察,
你信不信我之後找人來拆你們全家?」,當時原告二人心生
極大恐懼,劉明烜並將乙○○拉出會議室等語,雖舉證人劉明
烜於偵查中證詞為證,惟查:證人劉明烜於偵查中證稱:之
前為了省錢,有跟原告一起找同一家教,原告家裡本來就有
爵士鼓,我送小孩到原告家中打鼓,後來2樓反應說鼓聲會
吵到他們,我小孩就沒去原告家中打鼓;當天我是聽到吵雜
聲才進去會議室,當時有8樓夫妻、6樓夫妻、廖述維、乙○○
及原告在場,在討論說原告住家打鼓吵到6樓跟8樓,我聽到
被告丁○○跟原告說她家打鼓吵到別人,吵到2樓跟8樓,其他
的話我沒印象,我有聽到被告乙○○跟原告說「信不信我找你
拆或操你全家」,但因為被告乙○○講台語我聽不懂,不確定
他講的是「拆」或「操」等語,然與證人廖述維於偵查中證
稱:當天有原告跟他太太、劉明烜、乙○○、丁○○及其先生、
8樓夫妻在場,我們大樓一直都有人打鼓,會影響到鄰居作
息,已經蠻長一段時間,我當天剛好到樓下收信就進去會議
室關心發生何事,大家在該處待了一個多小時,因為原告家
中有爵士鼓,被告跟8樓住戶在與原告討論是否在某些時段
不要打鼓,我沒聽到被告丁○○有對原告說「很假、很假、很
有問題、血口噴人,打鼓吵到2樓到8 樓」等語,並以嗤之
以鼻的態度對原告發出「哼」的聲音,也沒聽到被告乙○○有
跟原告說「信不信我找人拆你全家」,也沒拍桌說我就是不
找警察這些話,我不住在他們這些人樓層附近,我沒被鼓聲
吵到,不需要偏頗任何一方等語,尚非一致,本院自難僅以
證人劉明烜上開證詞,即認乙○○有出言恐嚇危害原告人身安
全之情事,又參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14日即遭被告乙○
○恐嚇,卻遲於110年3月24日始對被告乙○○提起恐嚇告訴,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
可按,此與一般遭恐嚇者於事發後,即迅速至警局報案,以
維自身安全之作法迥異,益不足證原告有因被告告以上開言
語而心生畏懼,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己○○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
,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