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趙世智
蔡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淑娟應將於111年11月29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世智對原告負有債務,幾經催討皆未清償 ,當其調查被告趙世智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趙世智於民國 111年11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 給被告蔡淑娟,致其對被告趙世智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趙 世智迄今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核與一般交易習慣不 符;被告趙世智若真出售系爭不動產,當可以收取價金清償 對原告所負債務,然被告趙世智卻未對原告為清償,故原告 認該買賣實質上係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縱認該 買賣係有償行為,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 段規定撤銷該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就系爭不 動產於111年11月9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11年11月29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淑娟就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於111年11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三、法院的判斷
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87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 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 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 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 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祇須 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參照最 高法院26年上字第609號裁判意旨)。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 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 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244條所謂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547號裁判意旨)。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 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 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 50號裁判意旨)。
㈡被告趙世智對原告負有債務,幾經催討皆未清償;被告趙世 智於111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給被告蔡淑娟,致原告對被告趙世智之債權不能受償,然被 告趙世智迄今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買賣實係無償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本院第28頁至第41頁、第101 頁至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87頁),復有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7日所登字第1120076450號函暨附 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6頁),被告亦未具 狀或到場爭執,自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蔡 淑娟回復原狀(即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前揭法 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洵屬有據。然該債權行為(即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行為)實質上既係無償行為,即 與民法第345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之定義不符,該買賣行 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尚非原告得訴請法院撤銷 之法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及第4項規 定起訴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洵非 有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無隱藏的法律行 為可為原告訴請撤銷,因非原告起訴聲明所及,不在本件審 判範圍內,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淑娟塗銷於111年11月29日所為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五、原告雖有部分請求敗訴,惟其請求經濟上目的同一,其敗訴 部分不另徵裁判費,亦未因此衍生其他訴訟費用,僅係疏未 注意辨別無償行為(隱藏法律行為)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 為致部分敗訴,爰仍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基地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733平方公尺。 ⒊權利範圍:733分之29。 ⒈被告趙世智於111年11月29日將左欄所載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蔡淑娟。 ⒉登記日期:111年11月29日。 ⒊登記原因:買賣。 ⒋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9日。 建物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⒊建物面積:79.81平方公尺。 ⒋附屬建物面積:9.98平方公尺。 ⒌權利範圍:1分之1。 ⒍共有部分: ⑴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⑵建物面積:368.61平方公尺。 ⑶權利範圍:1000分之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