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李春滿
林信至
被 告 蔡愷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66,98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家緯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前係未滿18歲之人,亦知悉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
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
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
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
得駕駛汽車,亦為同規定第50條第1項所明定,竟於112年4
月20日前,以其自己之名義,為林家緯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之重型機車,供林家緯騎乘。嗣於112年4月20日14時45分
,林家緯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三灣鄉124丙線8.7
公里處,自摔死亡,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全部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㈠醫療
救護費:新臺幣(下同)20,465元;㈡殯葬費397,000元;㈢精
神慰撫金:500,000元。賠償原告乙○○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917,465元、乙○○500,00
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意見,但請求之金額太高
,醫療救護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沒有意見;慰撫金部分則
太高;另就與有過失部分,林家緯有說其家人知道有朋友幫
他買車,且在收到交通違規罰單時,即有向林家緯要求將機
車還伊,沒有想到事故發生的這麼快,伊所負之責任為三至
四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數額及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均有明定
。又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
滿18歲,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規
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亦為同規定第50
條第1項所明文。此規定除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外,亦
為保護尚未領取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避免在行車經驗不
足之情況下,冒然行車,除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外,亦可
能危及自身之生命或財產安全,可認為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在明知林
家緯未滿18歲,尚未領得駕駛之執照,竟代林家緯購車,交
其使用,致生上開事故,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
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
⒈甲○○請求之醫療救護費20,465元及殯葬費397,000元 ,共計4
17,465元,被告未予爭執,自應准許。
⒉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以慰藉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林家緯於前揭事故發生時年16歲,正值年輕,原
告為林家緯之雙親,被告當時為18歲之人,另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
由自陳之職業及就學等資料,綜合參酌原告與林家緯之身分
關係、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前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
告頓失兒子之苦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各為500,000元,應為適當。被告抗辯精神慰撫金
有過高乙情,自無足採。
⒋綜上,甲○○、乙○○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917,465元、500,00
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惟經本院審閱刑事警卷資料,林家緯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於事發路段自摔,足認林家緯就上開事故發生亦與有過
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則
甲○○、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6,986元(計算式:917
,465×40%=366,986)、200,000元(計算式:500,000×40%=2
00,000)。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甲○○、林信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66,986元、200,000元,及均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
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敗訴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