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3號
TNDV,112,訴,133,2023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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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沙淘宮
法定代理人 黃清輝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林基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助
被 告 張旭江
楊堤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略稱:
壹、聲明:
一、被告吳美慧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62平方公尺之7樓
建物、編號A'部分面積8.03平方公尺7樓建物後鐵皮增建拆
除,並將占用之編號A、A'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旭江楊堤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69.8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編號B部分
之土地返還原告。
貳、陳述: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吳美慧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1棟7層樓之建物,其與原告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於民
國111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吳美慧,終止其等間
之租賃關係,惟被告吳美慧於終止租賃關係後,仍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62平方公尺、編號A'
部分面積8.0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及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美慧拆屋還地。
二、被告林基章在系爭土地上興建1間鐵皮建物,其與原告間為
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林基章,終止其等間之租賃關係。
三、被告張旭江楊堤景雖辯稱:被告林基章已於98年2月16日
將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告張旭江楊堤景,惟
原告與被告林基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被證4提存書之
提存人為林基章,原告與被告林基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其提存租金是否生效?不無疑義。
四、既然原告與被告張旭江楊堤景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
張旭江楊堤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觀諸被告張旭江
楊堤景提出之106年度重訴字第90號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4頁,證人李百耀證稱:「當初之管委員有明確表示
租約不能過給張旭江。」,再者,被告張旭江楊堤景提出
原告與被告林基章間之租賃契約第3約定:「……,應由原告
與受讓人依照本契約同樣換訂租約始生原告承認轉讓轉租之
效力,但被告林基章於出賣時應定10日之期間通知原告始可
。」,被告張旭江楊堤景並未提出租賃契約,足證當初原
管委會不同意或不承認轉粗之事。
五、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當時之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稱:「所以沙淘宮認為林基章這樣是違約,所以後來不跟
他收租金,並終止租約。」,可知原告當時之管理委員已與
被告林基章終止租約,被告林基章將鐵皮建物讓與被告張旭
江、楊堤景,被告張旭江楊堤景係無權占有系爭上地。
六、被告張旭江楊堤景辯稱:其有給付租金云云。惟鐵皮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98年2月16日讓與被告張旭江楊堤景
,而其等提出被證4之108年及109年提存書提存人為「林基
章」,被告張旭江楊堤景知悉被告林基章無識別能力後,
於110及111年以郭廷慶律師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此等作法
係在蒙蔽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之事實,原告就其
曾與被告林基章訂立租賃契約,並無意見,惟被告林基章
98年間將鐵皮建物轉讓給被告張旭江楊堤景,原告並未同
意,原告未與被告張旭江楊堤景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張旭
江、楊堤景並無占有權源,若被告張旭江楊堤景抗辯係被
林基章與原告有租賃契約存在云云,原告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4款:「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土地」之規定,主張被告林基章
長達2年未給付粗金,原告依法得終止租約。
七、民法第426條之1係於88年修法增訂,系爭契約係於67年間簽
訂,當時並無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原告與吳韓碧蓮並無約
定租貿契約得否由繼承人繼承,由被告吳美慧提出之建物所
有權狀可知,其為111年9月15日始因繼承而取得建物所有權
,惟其是否有取得土地之租賃權,須視67年簽訂之契約或當
時之法律規定。原告當初以臺南市沙淘宮管理委員會吳韓
碧蓮訂立之租賃契約,於吳韓碧蓮死亡後,即自然終止。雖
被告吳美慧現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其係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
八、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出租之系爭土地,房屋之一部出租予他人
時,係連帶將土地也轉予第三人使用,此即為轉租之情形。
因此,被告吳美慧有轉租之行為,原告對其終止租約,亦為
合法。被告吳美慧提出之被證3租賃契約第1條:「甲方將所
管理太子爺所有上地座落臺南市○區○○段○○段00地號內28.3
坪(93.553平方公尺)出租予乙方,惟依附圖所示,被告吳
美慧占用面積為87.62+8.03平方公尺=95.65平方公尺(約28
.93412坪),顯見被告吳美慧占用超出當初出租之28.3坪,
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得收回土地。被告吳美
慧違反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拆屋還地。
九、被告張旭江楊堤景辯稱:被告林基章已於98年2月16日將
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移轉給被告張旭江楊堤景,被告
林基章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張旭江楊堤景提出110
年及111年之存證信函係由被告林基章委由郭廷慶律師代為
繳納租金,實為誤解給付租金之義務人。
十、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轉讓給被告張旭江楊堤景,惟被告
張旭江楊堤景並未提出其有繳納110年及111年租金之證明
,該2人已積欠租金長達2年以上,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
款之規定自得終止租約。若本院認為被告張旭江楊堤景
積欠租金長達2年以上,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為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
乙、被告吳美慧答辯略稱: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至7樓之建物係被告吳美慧之母
親即訴外人吳韓碧蓮於67年6月20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吳韓碧蓮承租系爭土地,由承租人為建築,除要求
承租人依期繳納租金外,並特別載明承租人於系爭土地上重
建、改建時,依當時之計算方法計算所得之150萬2,640元支
付與出租人即原告以使用系爭土地,之後承租人或承受人亦
得在同一範圍內以公告土地現值30%價格樂捐給原告,即得
再行重建或改達,改建後如遭天災地變時,須照原形重建,
原告同意無條件讓承租人建築房屋,足見其等間係租地建屋
關係,承租人於建物存續期間可使用系爭上地,於建物老舊
有重建及改建之必要時,租賃關係仍繼續存續。
二、吳韓碧蓮於其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後,以起造人之身分依法
申請建築執照而興建系爭建物,並於69年7月30日完工後,
取得使用執照。又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係針對租地建屋之租
賃關係之特別規定,本件係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原告不得
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任意終止租賃契約。況依租賃契
約書,建物存續或改建、重建期間內,租賃關係應存續,出
租人不得任意終止,原告片面終止租賃契約,與上開土地法
之規定及租賃契約之約定不符,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被告
吳美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無權占有之情事,
被告吳美慧為吳韓碧蓮之女兒,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三、租賃財產契約關係,依法得因繼承原因發生而由繼承人繼受
,民法或土地法並無租地建屋契約因承租人死亡而當然終止
之規定,原告主張租約終止並無理由。又被告吳美慧係出租
自己所有之系爭建物,屬自有房屋之管理行為,與租用他人
之物再予轉租,並不相同。
丙、被告林基章之訴訟代理人答辯略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丁、被告張旭江楊堤景答辯略稱: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張旭江楊堤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林基章將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
登記在其女兒即訴外人林品惠名下,並於98年3月16日出售
給被告張旭江楊堤景,且將承租之權利一併讓與給
  被告張旭江楊堤景
二、被告林基章張旭江楊堤景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並非無
權占有。原告於106年間對被告林基章另案起訴時,主張被
林基章未依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於出賣前10日知會原告
,致原告無法承買鐵厝,原告因而未與被告楊堤景簽訂租約
,自行認定被告林基章違約,而依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終止
租約,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被告林基章當初欲出賣系爭土
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時,有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先行知會
原告,也有詢問原告是否優先承購,並詢問如依租賃契約第
3條之規定需要樂捐給原告多少油香錢。故被告林基章當初
並無違約之情事,其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
當初不願花錢優先承購鐵皮屋,事後再藉故刁難被告林基章
未遵守租約,且擅自終止租約,並拒收租金。被告林基章
張旭江楊堤景迄今仍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卻故意不收受租
金,再以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實無
理由。
三、原告與被告林基章訂立之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如出
賣該地上房屋時,應照其承租土地面積坪數,依出賣時之政
府公告土地現值10分之1計算之款額樂捐給甲方為油香錢,
並由甲方與受讓人依照本契約同樣換訂租約始生甲方承認轉
讓轉粗之效力,但乙方於出賣時應定10日之期間通知甲方始
可。」,並未禁止原承租人即被告林基章出賣鐵皮建物,被
林基章於98年間欲出賣鐵皮建物時,有依上開約定,於出
賣10日前知會原告,並依約將油香錢交給原告。嗣原告違反
誠信,不與被告張旭江楊堤景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又逕自
認定被告林基章違約,而依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擅自終止
租約。原告當初不願花錢優先承購,事後再藉故終止租約、
拒收租金。又被告林基章於108年間有委託郭廷慶律師依約
按期陸續給付租金,並無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
四、被告林基章當初欲將鐵皮建物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出售時
,有先行知會原告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張明南,租賃契約
第3條並未要求以書面通知。嗣原告以函通知被告林基章
會,並表示原告有優先承買權。被告林基章李百耀前去開
會,然原告開會後之結論認為出售價格過高,且未向被告林
基章表示原告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李百耀於另案亦證述
,原告不願依被告林基章出售之價格優先購買,故當初之買
賣過程,被告林基章張旭江楊堤景並未違反租約。嗣原
告於98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知會被告林基章:「其優先權
絕不拋棄。」,但未提及其願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被告
林基章張旭江楊堤景自無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情
事。
五、被告林基章於98年4月20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稱:「……,
欲將其該地上房屋轉讓時曾親自第一次拜訪貴宮之法定代理
張明南先生詳細說明欲轉售價款及請教按照契約第3條所
定:乙方如出賣該地上房屋時,應照其承租土地面積坪數
依出賣時之政府公告土地現值10分之1計算之款項,樂捐給
貴宮之香油錢,其係如何計算等云云……。然其所覆之:樂捐
10萬元即可,亦未告知本人貴宮有意承購,並於第二次拜訪
時曾其當面告知本人應以文件通知為核,本人遂即以書信寄
予貴宮。」,該存證信處內容之末段記載:「……其承租人為
排除一確誤會,誠心誠意非但依照其租賃契約第3條所定以
公告土地現值10分之1計算之款額樂捐給貴宮作為香油錢,
另再以30萬元恭獻太子爺,並虔誠恭祝貴宮神威顯赫、神佑
庶民。」,足證被告林基章曾多次表達要依租賃契約第3條
所定以公告土地現值10分之1計算之款額樂捐給原告作為香
油錢,更表示願提高樂捐之金額。原告謊稱其未收到被告林
基章欲出售鐵皮建物之通知,又故意不收受被告林基章依租
賃契約第3條所定以公告土地現值10分之1計算之款額樂捐給
原告作為香油錢,卻藉故主張被告林基章違反租約,擅自終
止租約,亦不願與被告張旭江楊堤景訂立租賃契約,並拒
收租金,致其等僅能將歷年租金提存在法院或寄匯票給原告
,並以存證信函知會。
戊、經查:  
壹、原告請求被告吳美慧拆屋還地之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5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投遞記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
建物照片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惟被告吳
美慧辯稱:其母親吳韓碧蓮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吳韓
蓮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由其承受吳韓碧蓮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其取得承租人之地位。
二、吳韓碧蓮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係屬租地建築,若欲終止租約
,不適用民法第450條之規定,應適用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
。惟原告竟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吳美慧終止租賃
契約(參見本院卷第27頁),因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原因不
合法,自不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又遍查法律,並無承租
人死亡,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吳韓
碧蓮死亡作為終止契約之原因,故吳韓碧蓮死亡後,應由被
告吳美慧承受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地位。又建物雖係坐落在土
地上,但二者係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故建物之租賃並不包含
土地之租賃在內。雖被告吳美慧將建物之一部分出租他人,
但因未出租系爭土地,自無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之情形,原
告應不得以轉租系爭土地為由而終止租賃契約。
三、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及第4條第2款均約定吳韓碧蓮得使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9.3坪,並非僅有28.3坪(參見本院卷
第73頁、第77頁),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違反
約定,原告應不得以被告吳美慧違反約定為由而終止租賃契
約。
四、被告吳美慧尚係承租人,在原告未依法終止租賃契約前,被
告吳美慧仍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其應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吳美慧拆屋還地。
貳、原告請求被告林基章拆屋還地之部分:
  因被告林基章已將系爭房屋出賣給被告張旭江楊堤景等情
,已為原告與被告張旭江楊堤景所不爭執,且有移轉契約
書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顯然被告林基章
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已未占用原告之土地,故原告
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
參、原告請求被告張旭江楊堤景拆屋還地之部分:
一、被告林基章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係於67年3月17日即已簽訂
,而民法第426條之1係於88年4月21日始制定的,但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
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公布日施行。」,被告張旭江
楊堤景向被告林基章買受系爭房屋,應適用民法第426條
之1之規定,換言之,被告林基章與原告間之租地建築契約
對被告張旭江楊堤景仍繼續存在。又被告林基章與原告間
之契約既係租地建築,若欲終止租約,不適用民法第450條
之規定,應適用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惟原告竟依民法第4
50條第2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
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基章終止租賃契約(參見本院卷第
35頁)。又因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原因不合法,自不生終止
租賃契約之效力。又因原告拒收租金,被告林基章始將99年
至109年之租金提存本院,嗣又經郭廷慶律師受託而將110年
及111年之租金以寄送郵政滙票之方式交付原告(參見本院
卷第381頁至第414頁),雖係以被告林基章之名義將租金提
存本院,此係因租賲契約所載之承租人係被告林基章,故以
其名義提存本院應屬妥適,並不影響原告受取之權利。因此
,被告張旭江楊堤景並無租欠租金總額達2年以上之情形
,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原因。
二、被告張旭江楊堤景尚係承租人,被告張旭江楊堤景仍有
使用土地之權利,被告張旭江楊堤景並非無權占有,在原
告未依法終止租賃契約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張旭江、楊堤
景拆屋還地。
己、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姞果
,故不逐一論逑。
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美慧、林基章張旭江楊堤景
拆屋還地均無有理由,均不應准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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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