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欠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34號
TNDV,112,訴,123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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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石逸芳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劉巳禎劉軒妤劉芊


羅新琳即羅婉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巳禎劉軒妤劉芊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羅新琳即羅婉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200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巳禎劉軒妤劉芊毓負擔47%,餘由被 告羅新琳即羅婉錤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巳禎劉軒妤劉芊毓如以新臺幣27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羅新琳即羅婉錤如以新臺幣31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0年起至今,以販售高檔服飾為業,被 告2人係顧客,因被告2人不定期會向原告購買服飾,且消費 金額不低,兩造逐漸熟識後有一定信任關係,故被告2人購 買服飾要求賒帳,表示下次消費時再給付或分期給付,原告 基於情誼並未拒絕,由原告於帳冊上記錄積欠之金額及各次 還款金額,先前因被告2人均有不定時返還部分金額,原告 因此未積極催討要求被告2人將積欠款項全數清償,詎被告2 人未依承諾還款,且開始找藉口推託,拖欠款項的時間越來 越長,幾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劉巳禎劉軒妤劉芊毓(下稱被告劉巳禎)部分:



  積欠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7萬8,000元。被告劉巳禎至95 年1月28日時已積欠37萬9,450元,此部分有其在帳冊上的簽 名可證,嗣被告劉巳禎雖有不定時還款,然於100年5月12日 還款5,000元後,就開始找各種理由推託,一直拖到107年4 月30日僅還款1,000元,故迄今尚欠款項27萬8,000元。㈢、被告羅新琳即羅婉錤(下稱被告羅新琳)部分:積欠金額共3 1萬3,200元。被告羅新琳於90年間至100年5月間賒帳金額扣 除其分期清償之款項,尚餘款項23萬6,150元;嗣被告羅新 琳於100年間進行消費時,仍要求賒帳,並表示欲跟先前90 年間至100年5月間之賒帳金額分開計算,之後清償的金額先 予扣抵100年後之消費,故100至103年間,新增結算被告羅 新琳賒帳及部分還款金額,尚餘6萬6,150元;又被告羅新琳 於105年底再向原告購買服飾,原告稱必須先清償積欠款項 ,但被告羅新琳一再懇求,且陳諾會立刻還款,又加上新的 消費金額分別為1萬7,200元、3,700元,並不高,故原告又 讓被告羅新琳賒帳,但被告羅新琳久久僅清償1,000元,最 後一次清償時間是111年7月21日、償還1,000元,故最新消 費部分,仍有1萬0,900元欠款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 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冊明 細等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71頁);被告2人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正。從而,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積欠服飾款 項、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得分別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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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