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蘇宏明
被 告 蘇連進
蘇必善
蘇金貶
蘇慶龍
蘇益隆
蘇益仁
蘇文君
蘇宥寧
蘇日宏
蘇子扉即蘇尤君
邱秀珠
訴訟代理人 賴怡潔
被 告 蘇瓔傑
蘇鴻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賣,變賣所得之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蘇宏明負擔新臺幣4,690元,由被告蘇連進負擔
新臺幣335元,由被告蘇必善負擔新臺幣1,005元,由被告蘇金貶
負擔新臺幣1,172元,由被告蘇慶龍負擔新臺幣782元,由被告蘇
益隆負擔新臺幣782元,由被告蘇益仁負擔新臺幣782元,由被告
蘇文君負擔新臺幣586元,由被告蘇宥寧負擔新臺幣586元,由被
告蘇日宏負擔新臺幣586元,由被告蘇子扉即蘇尤君負擔新臺幣5
86元,由被告邱秀珠負擔新臺幣1,172元,由被告蘇瓔傑負擔新
臺幣502元,由被告蘇鴻裕負擔新臺幣502元。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蘇連進、蘇必善、蘇金貶、蘇慶龍、蘇益隆、蘇益仁、
蘇文君、蘇宥寧、蘇日宏、蘇子扉即蘇尤君、邱秀珠、蘇瓔
傑、蘇鴻裕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民國112
年10月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稱: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自得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變賣附表所示之土地後,將價金依
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得等語。
參、被告蘇連進、蘇必善、蘇金貶、蘇慶龍、蘇益隆、蘇益仁、
蘇文君、蘇宥寧、蘇日宏、蘇子扉即蘇尤君、邱秀珠、蘇瓔
傑、蘇鴻裕均未於112年10月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於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邱秀珠之訴訟代理人到
庭表示同意分割,而被告蘇鴻裕到庭表示不同意分割。
肆、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附表所示之土地既均係兩造共有,並均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二、兩造人數眾多,若以原物分割,每位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
面積不大,較難充分使用,且每人主張分割之未必相同,較
難滿足每位共有人之期望,自易爭執不休,故本院認為應將
附表所示之土地予以變賣,賣得之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得。若共有人中有想取得土地者,亦得參與購買,不致
影響其取得土地之權利。又為求容易變賣起見,每筆地號之
土地得單獨變賣或與其他地號之土地合併變賣。
伍、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4,068元,應由兩造依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惠附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之姓名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1 蘇宏明 1/3 2 蘇連進 1/42 3 蘇必善 3/42 4 蘇金貶 1/12 5 蘇慶龍 1/18 6 蘇益隆 1/18 7 蘇益仁 1/18 8 蘇文君 2/48 9 蘇宥寧 2/48 10 蘇日宏 2/48 11 蘇子扉(原名蘇尤君) 2/48 12 邱秀珠 1/12 13 蘇瓔傑 3/84 14 蘇鴻裕 3/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