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947號
TNDV,112,補,947,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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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47號
原 告 林駿堯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上列原告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1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1編第3章第2 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依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之記載(參見本院112年度新司調字第143號卷 第27至37頁),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856.08 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1,以此為計算基準,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2,389元(計算式:面積856.08平 方公尺 × 公告現值8,900元/平方公尺 × 原告之權利範圍1/ 8=952,3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上開 規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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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