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34號
原 告 張信凱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郭芳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芳默之債權人,代位郭芳默
訴請變價分割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已因買賣移轉為訴外人陳基宗所有),所得
價金由被告按應繼分分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67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現
值74,000元×分割後被告郭芳默應有部分比例1/3=24,667元
,元以下4捨5入),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查復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