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903號
TNDV,112,補,903,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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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03號
原 告 楊登輝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原告與陳金格陳彰茂施坤正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4至87年間分別與陳金 格、陳彰茂施坤正所為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價額,擇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坐落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而系 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6萬5466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於111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面積257.03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2)=56萬546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 顯低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系爭 土地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56萬5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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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