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01號
原 告 陳巧倫即皇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陳郡鴻即陳三保
訴訟代理人 林芷而律師
王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廠牌:MITSUBISHI,引擎號
碼:8DC0-000000號)乙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車輛之市價為斷,而系爭車輛係原告於民國
111年11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購入,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費用部分,係屬附
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