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900號
TNDV,112,補,900,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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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00號
原 告 楊顓瑋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原 告 楊佩珊

詹萬儀

詹諺蓉

詹立平

詹正宇

被 告 王紅梅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楊佩珊詹萬儀詹諺蓉詹立平詹正宇之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0,303元,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 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亦為同法第117條 所明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以上 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蓋用原告楊佩珊詹萬儀、詹 諺蓉、詹立平詹正宇之印章或由其簽名,其起訴顯然不合 程式。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7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之價額,依其 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6 8,204元(計算式:164.76㎡×22,900元+195,200=3,968,20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爰依前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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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