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75號
原 告 陳美代
被 告 王再強
林秋當
林秋芬
林秋迪
徐再家
徐啓峰
李榮記
李榮軒
李榮輝
王簡鑾
王鼎元
林瑛昭
王士維
王盟順
黃却
林勇助
林育賜
林永昌
林毅銘
林楷煌即林世玉
林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7,174元(詳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南市○鎮區○○○段0地號土地 400元 6,018 16分之1 150,450元 2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400元 4,629 12分之1 154,300元 3 臺南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 400元 842 16分之1 21,050元 4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400元 1,466 16分之1 36,650元 5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400元 571 12分之1 19,033元 6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400元 2,320 12分之1 77,333元 7 臺南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 400元 3,926 16分之1 98,150元 8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400元 3,244 12分之1 108,133元 9 臺南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 400元 1,159 16分之1 28,975元 10 臺南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 400元 4,030 16分之1 100,750元 11 臺南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 400元 7,488 16分之1 187,200元 12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400元 606 16分之1 15,150元 合計 997,1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