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57號
原 告 蕭又仁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 將其設置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塔式起重 機(下稱系爭起重機)移置他處部分,及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禁止被告新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啟森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設置之系爭起重機吊臂侵入原告所有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空部分,上開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 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達請求 系爭起重機不得於原告建物旁施工之目的;且依其權利義 務之內涵,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 屬財產權之性質,且因其所受利益無法計算,應屬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訴請被告拆除設置於原告所有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占用土地面積2 .5平方公尺部分。上開土地民國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58,20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見補字卷第29頁),故訴訟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 額為145,500元(計算式:2.5平方公尺×58,200元=145,50 0元)。
㈢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訴請被告拆除設置於原告建物外牆上
之帆布、鐵釘,占用土地面積約為2.5平方公尺,上開土 地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200元,有上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9頁),故訴 訟之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45,500元(計算式:2.5 平方公尺×58,200元=145,50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5 項,訴請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系爭起重機移除前,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不併算其價額。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 4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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