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 黃陳阿銀
相對人 林 秋 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7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12年度訴字72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 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 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74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係人就聲請所 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 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 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 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 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宜 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 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 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非訟 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 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 產,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77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9號確認 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以下簡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恐 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請准予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17號本票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林秋雯(系爭本票裁 定之聲請人即債權人)及關係人黃棠琳(系爭本票裁定之相 對人即債務人)起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即本 案訴訟,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判決,尚未確定),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依 上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00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 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 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事件, 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450萬元,依法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 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茲以 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4月為計算 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 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 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即為650,000元【計算式:3 ,000,000元×5%×(4+4/12)年=650,000元】。是依首揭說明 ,聲請人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 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650,000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