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4年度,26號
TPDV,94,重勞訴,26,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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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乙○○
           3樓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肯納飛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
      李如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4年10月起任職被告公司,約 定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78,483元,於每月28日給付 當月份工資。嗣於93年1月7日上午,被告公司負責人蔡裕國 詢問原告生涯規劃時,竟口出狂言,謂原告「賺的還不夠? 」、「若繼續留在公司不能坐在現在的位子」、「日子不好 過」等語恫嚇,要求原告提出辭呈。原告深覺人格受到嚴重 受辱,遂依被告要求於93年1 月7日提出辭呈。然該辭呈係 遭蔡裕國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93年1月30日撤銷 該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然存在,被告竟為否認, 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再被告要求 原告辭職,足徵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原告自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仍可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然被告僅給付原告至93年1月份之工資,自應再給 付原告自93年2月起至94年6月份止計十六個月之未付工資計 4,455,728元(每月工資278,483×月份16=4,455,728)。又 縱認原告不能撤銷上開辭職之意思表示,然蔡裕國上開言詞 已該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 原告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原告於93年1月7日終止系爭僱傭契 約,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 遣費。原告自84年10月起至93年1月止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共9 年3個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年資基數為9又1/4, 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78,483元,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計2,575,967元(月平均工資278,483×年資基 數9.25=2,575,967)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4,455,7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2,57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月6日以電子郵件提出辭呈自請離職 ,已經被告公司接受,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已於93年1月30日終止。原告於93年1月6日之電子郵 件中所述「on your request,I am sending my formal resignation from Kennametal Hardpoint」,核其文義應 為其依被告公司要求以提出正式書面方式自請離職,尚難謂 原告之辭職係經被告公司主管之要求。再原告主張其遭訴外 人蔡裕國脅迫之日期為93年1月7日,然原告係於93年1月6日 下午即向蔡裕國提出辭呈,益認原告所稱其離職原因係遭蔡 裕國脅迫,與事實不符。又縱認原告之離職係受蔡裕國脅迫 所致,但原告並未撤銷該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迄已逾一年 除斥期間,原告上開自請辭職之意思已不能再為撤銷,兩造 間契約關係仍因原告提出上開辭呈於93年1月31日終止,被 告當毋庸給付原告93年2月以後之工資。此外,原告起訴時 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得再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 止契約之可能,自無請求資遣費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自84年10月起受僱被告公司,並於93年1月間提出辭 呈,蔡裕國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擔任被告公司 董事長之事實,有原告93年1月6日辭職函、存摺、離職證明 書及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4年 度北勞調字第14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頁及第3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實。 再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僱 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 系爭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四、次查被告公司係屬依勞基法第3條規定應適用勞基法之事業 單位,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 ,均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2 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應給付其工資,且縱兩造僱傭關係不 存在,被告亦應給付其資遣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固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所謂被脅迫,係指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 示,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次按雇主、雇主家 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文。所謂侮辱,係指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
(二)查本件縱如原告所述,蔡裕國於詢問原告本人生涯規劃之 際口出狂言表示:「賺的還不夠? 」,然此充其量僅能認 為蔡裕國向原告表示其認為被告公司所給予原告之給付已 經足夠,尚難認蔡裕國係故意預告原告不法之危害。再縱 認蔡裕國於詢問原告生涯規劃時告知「若繼續留在公司, 不能坐在現在的位子」。然以此充其量僅能認為蔡裕國告 知原告如其繼續留任被告公司,不能繼續留在現任職位等 情,惟縱蔡裕國基於其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即原告雇主之身 分(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參照),將原告調離現在之職 位,該調動並非即為不法,故蔡裕國此部分陳述與預告原 告不法之危害尚屬有間。又縱蔡裕國告知原告「日子不好 過」等語,然所謂「日子不好過」並不當然該當不法之危 害。至原告以電子郵件寄送與蔡裕國之辭呈上記載「on your request.I am sending formal resignation from Kennamatal Hardpoint」(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43 號卷第9頁),充其量僅能認定原告係應蔡裕國之要求提 出該份正式辭呈。惟仍不能認定蔡裕國有以脅迫方式要求 原告自請離職。況按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並不當然 無效,僅是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規定 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1月30日已撤銷上開遭脅迫 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惟觀之原告委託之律師於93年1月 30日所發之律師函僅記載:「‧‧‧是本人在蔡君粗暴之 恫嚇下所為之辭職,不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 頁之律師函),並未表示「撤銷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之字句,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已明確表示「我們目前還沒有撤銷被脅迫所為的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31頁),實難認原告已於93年1月30日撤 銷其所稱於93年1月7日遭蔡裕國脅迫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其於93年1月7日自請辭職之意思表示係遭蔡裕



國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其已於93年1月30日撤銷該意思 表示,自不足取。
(三)次查縱認蔡裕國有向原告表示「賺的還不夠? 」、「若繼 續留在公司不能坐在現在的位子」、「日子不好過」等語 ,然蔡裕國為此陳述係在其詢問原告生涯規劃之際,業經 原告自陳在卷,則蔡裕國上開陳述充其量僅能認係蔡裕國 對原告繼續留任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個人想法,縱其措詞或 非適當,然仍屬蔡裕國個人行事風格謹慎與否之範疇,惟 該陳述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尚難認足以貶損原告個人在 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而使原告感到輕蔑及難堪,自與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侮辱」要件不符。原告 主張蔡裕國有對其為重大侮辱之行為,該當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終止契約之事由,為無足取。五、綜上所述,系爭僱傭契約已經原告於93年1月間自請辭職而 終止,且蔡裕國並無原告所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侮辱行為。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14條第 4項及第1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4,455,7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75,9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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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肯納飛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