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劉○仁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相 對 人 劉李○珠
關 係 人 劉○筆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李○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陳○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李○珠之監護人。三、指定劉○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劉李○珠因失智,生活無法 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 對劉李○珠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之配偶陳○敏為監護人 ,及指定聲請人之兄劉○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劉李○珠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配偶陳○敏為監護人,及指定劉李○珠之長子劉○筆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2.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二)劉李○珠因腦部退化,造成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程度), 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劉李○珠為監護 之宣告,並參酌其親屬之意願,本院認選定劉李○珠之次子 配偶陳○敏為監護人,指定長子劉○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符合劉李○珠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