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工作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4年度,21號
TPDV,94,重勞訴,21,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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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辛武律師
被   告 喜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工作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明任職起訖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原任職務為廚房大廚之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回復其工作權,如無法回復,應賠償其 未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及開立資遣之離職證明(見本院94年度 北勞調字第90號卷第 4頁),嗣變更聲明請求命被告應給付 其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下同) 51,734元及資遣費100,881 元,並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頁),然此為被 告所不同意;後原告再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回復其工作 權;如不能回復,則給付被告應給付1年薪資620,808元及發 給載明原告任職起訖日期為民國93年11月1日至94年2月24日 ,原任職務為廚房大廚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遭資 遣而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75頁),則經被告 同意(見本院卷第59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2年11月 3日起受雇於訴外人 振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家公司),在台北市立耕莘 安養中心餐廳擔任廚房大廚。於93年 9月間,振家公司將該 餐廳轉讓予被告經營,並商定留用伊仍任舊職,月薪新台幣 (下同) 51,734元。詎被告於94年2月20日以伊利用職務之 便,私自帶外人至公司利用公司資源及生財器具,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涉犯業務侵占為由,脅迫伊自請離職,伊只 得於同年月23日辦理離職,惟被告顯係為規避其經營不善, 業務縮編而資遣員工之責任,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伊離 職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即回復原狀,並依誠信原則、兩造間 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8條(按應為第19 條之誤)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回復伊之工作權;㈡如不能



回復,則給付被告應給付1年薪資620,808元;㈢被告應發給 載明伊任職起訖日期為民國93年11月1日至94年2月24日,原 任職務為廚房大廚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遭資遣而 離職之服務證明書;㈣並陳明就上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任職廚房大廚,係廚房內最高職位之主管, 前即未經核准即找其友人至廚房工作,經伊警告不得再犯, 猶利用職務之便,於94年2月7日私自帶外人至公司利用公司 資源及生財器具,除涉犯刑責外,並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經伊與原告溝通,原告坦承上情並同意接受開 除處分,伊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予解僱,僅 為顧及原告日後找工作不便,故同意以自動離職方式處理, 原告並已辦妥離職手續,各項薪資、加班費均已結清,且伊 願發給載明任職起訖日期及原任職務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乃原告要求須記載離職原因為資遣之服務證明書而拒收,是 原告請求顯屬無據,而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4年2 月23日經被告以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而予解僱,而 伊之月薪為51,7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4 年5月6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見上開北勞調卷第 7頁 )、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 9至10 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伊遭被告脅迫而違法解僱,請求回復伊之工作權 ,如不能回復,則應依誠信原則給付伊1 年薪資並發給伊載 明離職原因為資遣之服務證明書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原告有無受被告之脅 迫而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其主張撤銷同意離職之意思表示, 請求回復工作權有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 1年薪資及發給 記載離職原因為遭資遣之服務證明書是否有據?六、經查:
㈠原告非受脅迫而離職,其請求回復原狀及給付薪資為無理由 :
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以其私帶外人至公司,並利用公司資源 及生財器具,涉犯業務侵占為由,將其解僱,其受此脅迫只 得自請離職,實則其雖有帶人進入公司煮外食,然係使用自 備食材,尚難認情節重大云云,固據其提出食材估價單為憑 (見北勞調卷第19、20頁)。然查:
⒈原告確曾於94年2月7日除夕前一日,未經告知被告公司,



即帶其友人至公司,利用公司廚房製作年菜佛跳牆至市場 販售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北勞調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原告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36頁)。
⒉按在僱傭關係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不以雇主所訂定 之工作規則為必要,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併列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甚明。查本件原告既受 雇於被告擔任廚房大廚,自負有不得擅自使用公司生財設 備或任意令他人進入廚房使用公司設備之義務,始足維持 廚房秩序及廚房事務之管理及運作,此應屬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內涵,不因被告有無將原告所負誠實之義務明定於工 作規則中而影響(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號 判決要旨)。是本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制定工作規則 乙節屬實,或有被告雖於其員工守則明定有員工如「違反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偷竊同仁或公司財物及產品有 事實證明者」,得不經預告終止雇用(見本院卷第43頁) ,及於人事管理規則規定員工於「侵占公款或竊取公司之 物品文件者」、「違反公司各種規章或命令情節重大者」 時,被告得予免職(見本院卷第56頁),然未告知原告之 情事,本件原告既係被告之廚房大廚,核屬廚房重要幹部 ,猶利用職務之便,未經被告同意即私自與他人使用被告 所有之硬體設備、水電等生財器具,以謀私利,顯已違反 其對被告之誠實義務,且對被告之廚房事務之管理及經營 之影響不可謂不大,足認已導致兩造間之勞動關係進行受 到干擾,尚難認非屬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 ⒊依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94年 2月20日被告公司管理部人事 單位簽呈所載,主旨即明示係為「廚房大廚乙○○開除案 件」,於說明並載明係因原告「多次私自帶外人進出廚房 煮食外帶,經人告知主管並請人事單位以勸戒,但該員仍 于94年2月5日(按應為 7日之誤)私自帶外人利用本公司 廚房之材料煮食佛跳牆,經人舉發至管理部」、「經約談 林員,林員坦白承認,確有其事」,「管理部經提報每週 之例會,與會主管議決林員身為主管知法犯法,除違反公 司紀律並有觸犯法律之嫌疑,應即予開除」,而認「依會 議決議即與開除,並於開除當日先行發給當月薪資及加班 、特休費用」、「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按應為第12 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公司無須給付預告薪資及 遣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抗辯其係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而予解僱等語屬實,則被告雖曾告知原告其與 他人使用被告廚房之行為有觸犯法律之嫌疑,核亦係本於 其認知所為,殊難認被告有何脅迫原告之行為可言,亦難 謂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係為規避其經營不善而資遣 員工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⒋原告固不爭執被告前曾告訴其不得帶外人進入廚房乙節, 然主張其係因人員有離職現象(而人手不足),曾向主管 張文成反應並提出報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5、36頁)。惟 就廚房人力調配、輪值部分,既屬公司管理及經營之決策 層面問題,其逕帶外人進入廚房,不論該外人有無幫忙, 核均已對公司之管理及經營造成影響,遑論原告嗣再令外 人利用公司生財設備煮外食至市場販售,自難執以謂其無 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行為情節非重大 云云,殊難憑採,足認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即無不合。
⒌觀諸原告94年2月23日之離職申請單,係原告自行簽名, 乃原告所是認,於被告所制作原告2月薪資明細上,亦經 原告於同日即94年2月23日簽收,其上並未有資遣費之記 載,此有離職申請單及薪資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 、32頁),益徵被告抗辯原告係遭解僱,僅為顧及原告日 後找工作不便,故同意以自動離職方式處理,各項薪資、 加班費均已結清等語非虛,否則被告儘可逕以解僱方式為 之,要無於決議開除原告後,猶令原告以自請離職方式辦 理。
⒍綜上,本件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從而原告受被告脅迫而撤銷 離職之意思表示,主張被告應回復其工作權;如不能回復 ,則應依誠信原則給付其1年薪資620,808元云云,殊屬無 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資遣之服務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為勞基法第19條所明定。查被告雖抗辯其 願意發給記載任職起訖日期及原任職務之服務證明書,惟本 件原告所請求者,尚須記載離職原因為資遣之服務證明書, 用以申請失業給付,故本件尚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保護必要。然查原告既係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逕予解僱,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 求被告發給記載任職起訖日期為93年11月1日至94年2月24日 ,原任職務為廚房大房之服務證明書,固屬有據,其請求證 明書上並須記明離職原因為資遣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其記載任職起訖日期為93年 11月1日至94年2月24日,原任職務為廚房大廚之離職證明書 ,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原告陳明就給付薪資部分之聲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莉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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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