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夏富梅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夏富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
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對夏富國為監護
宣告,後夏富國經鑑定後因鑑定人認夏富國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向本院聲請對夏
富國為輔助宣告,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而對夏富國為輔助之
宣告,先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夏富國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屬關聯查詢單。
⒋夏富國親屬之意見。
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夏富國為一位輕度智能障礙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夏富國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
受輔助宣告人夏富國之輔助人,應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夏
富國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