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74號
TNDV,112,消債職聲免,74,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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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鄭乃瑄即鄭智華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通訊址:板橋○○0○000○○○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乃瑄即鄭智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條 所定之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 無工作收入,2名兒子每人每月提供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



至8,500元生活費用,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 已無餘額,無法清償任何還款方案,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11年8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 號進行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總財產即股票、存款及保單 解約金總計150,929元,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 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 2年8月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 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2年3月9日下午4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均無 工作收入,亦無請領任何津貼或補助,生活費用由2名兒子 平均分擔,每人每月提供約6,500元至8,500元生活費用,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而本件全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150,929元,顯高於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總額,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聲請人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聲請人未衡量 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所示不應免責之事由。另請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有無出國、投資投機性商品及股票交易明細,釐清有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事。又本件清算終結,債權人 獲分配20,633元,請釐清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 責情事等語。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權 人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 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 免責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 規定調查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 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應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 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此部 分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亦無請領任何津貼或補助,2 名兒子每人每月提供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8,500元生活 費用,111年度領有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904元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本院卷第33頁),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應堪採認。則聲 請人每月扣除收入,不足部分需由其子女支應,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是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云云 ,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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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