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債 務 人 黃明川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明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債務人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或第134 條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原則上均應裁定 免除其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民國1
11年12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中以保險解約金及郵局帳戶存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28,831元清償債務,經全數分配予債權人後,業由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8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9月4日 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是依上開說 明,債務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 條應不予免責之 情節外,即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本院裁定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 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債權人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求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詹銘墻到場表示債務人 未清償,不同意免責等語;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場亦未具狀表 示意見;債務人則具狀請求准予免責。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由,認債務人應予免責:
㈠查債務人已逾70歲、退休、無業,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0 65元等情,此有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98號卷證資料可稽。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則以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1年及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標準,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應為17,076元。是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收入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開銷後,顯然已無餘額,應堪認定。是核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不符,自難認有本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示: 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 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 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 之等意旨,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 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 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 ,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而查,遍觀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及 清算程序卷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並無明顯可資 證明其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支出之 情事。是應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亦無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則債權人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於法即屬不合,自 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查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依首揭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