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2號
TNDV,112,消債職聲免,12,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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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霈謙(原名:劉奕煌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鄭雪蓉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0樓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
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霈謙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 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且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 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 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 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 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 、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 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 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 由。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 時,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 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 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 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 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 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 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 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 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 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 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後。即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 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06年6月16日向本院臺南簡易 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復於106年9月20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裁定 聲請人自107年4月11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裁定認可確定後 ,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於110年1月20 日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再經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 聲請人自111年2月1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4號清算程序將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 合計新臺幣(下同)822,006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1年 12月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 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78號、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1 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查對屬實,揆之首開規定,即 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 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及通知到場債權人、債務人 陳述意見,裁定聲請人債務是否應予免責。且因本件屬更生 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定債務人之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 無餘額,期間即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自107年4月



11日下午5時後起算,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陳述 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時曾受僱擔任飯店接待 人員,未受僱時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嗣因收入不穩定及身 體狀況欠佳,自112年6月中下旬起又陸續擔任飯店接待人員 或安全人員迄今。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並不穩定 ,尚須依法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尚無餘額,且已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處分分配於債權人 ,爰請求本院依法裁定免責等語。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稱: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113頁至 第115頁)。
 ㈢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稱:聲請人曾將車牌 號碼000-00之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 保予該公司,在處分系爭車輛充償債務前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或第134條第4款、第5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㈤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陳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
 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陳稱:對於聲請人是否免責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
 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積欠該行債務已於1 08年2月間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㈧甲○○、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 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71頁 至第83頁、第131頁至第134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 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 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 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否 免責之情形,先後於112年3月1日、112年7月17日去函通知 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4年9 月20日至106年9月19日)可處分所得及生活費、扶養費用之 數額,及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1年2月15日)迄今之所 有薪資收入,上開補正通知已分別於112年3月3日、112年7 月20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 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85頁至第18 6頁、第53頁、第187頁)。惟本院綜覽聲請人自聲請更生、 聲請清算起,包括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更生、清算程序,至 其於112年3月15日到庭陳述及本件職權免責調查程序提出之 全部資料,仍僅整理出如附表所示之收入。嗣本院復於112 年8月30日以南院揚民丁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函通知 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 09頁至第310頁),並促請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前段計 算有無餘額,聲請人僅於112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說明於「 107年4月至110年12月」、「107年至110年12月」間之收入 情形(見本院卷第323頁),並檢附前於112年3月間、112年 7月24日民事陳報狀已提出之勞工保險勞保最新異動紀錄列 印(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32 5頁至第327頁),亦未依本院補正通知進行試算;聲請人另 提出郵局存簿及其名下於該段期間所使用之銀行存簿明細, 並以手寫註記特定收入或支出之用途,依其記載為「賣房屋 頭款」、「行政院發給之計程車補助款」、「臺南市永康區 公所『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等(見本院卷 第323頁、第329頁至第357頁),均與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 涉。即倘月為單位以下者不計,聲請人於107年5月至12月、 108年、109年1月至4月、109年6至7月、110年8月至110年10 月間之固定收入為何,迄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調查



,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餘 額,經本院數次促請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卻一再提出重複或 無關之資料,致本院仍無從探知聲請人上開期間之收入全貌 ,以判斷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課予債務人之協力調查義務 ,致有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至明,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堪為認定。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其他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 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 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 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 ,負有舉證責任。
 ⒉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 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消債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 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 債條例第134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且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其更生聲請視 為清算聲請。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6年6月16日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於106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 生,均如前述(本院按:且聲請人於106年8月29日調解不成 立,見調字卷第103頁,並非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 定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應僅限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104年9月20日至106年9月19日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因此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本院按:本件為更生)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本院按:本件為更生)之原因,方屬該款不 免責之事由。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係在規範清算 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 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消債條 例第134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參 照)。且該法定不免責事由,依前開說明,亦應由主張之債 權人負舉證責任。




 ⒊聲請人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固請本院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頁)。然所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及投機行為,因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尚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應就個案債務 人發生債務之原因、款項之用途及工作收入之情況等具體事 實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 )。查聲請人之債務發生原因為信用卡、信用貸款、國民年 金保險費、損害賠償債權、子女扶養費、借貸,有債權表1 份附於本院清算執行卷宗可查(見司執消債清第14號卷第19 3頁正面至第194頁背面),與聲請人是否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有無從事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已無必然關連,且債權 人陳報債權時,均未提供關於各筆消費用途之紀錄,致聲請 人消費目的或資金流向均屬未明,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確有入出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亦無證據證明 即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指之行為。另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雖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情形 ,惟並未陳明因何具體之原因事實,可認聲請人曾基於規避 債務之惡意與他人交易,致生損害於交易之相對人。此外, 聲請人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均僅泛請本院 詳查,卻未詳予說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不免責事由之行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舉證尚 有未盡,自不能僅憑部分債權人之主觀臆測或片面陳述,遽 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 ,尚難認聲請人有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以外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
㈢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5條裁量免責事由之存在:  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 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免責制度係 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 ,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 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 而重新出發,爰設本條(消債條例第135條96年7月11日立法 理由參照)。次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2條亦有明定;又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 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



定聲請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雖法院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時,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 ,並非概應予免責,但條文規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至少仍為立法者已明白揭露, 可認為「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 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之受償比例(消債條例第142條96 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參照),亦不妨借作法院適用消債條例 第135條規定時,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依職權權衡決定裁量免責是否為適當之準據。而查, 聲請人前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清算程序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變價,分配金額合計822,006元, 其中大都會公司之受償比例為百分之24.692、中國信託銀行 之受償比例為百分之24.6919、元大商業銀行之受償比例為 百分之24.6919、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受償比例為百分之24. 6919、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受償比例為百分之24.6919、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受償比例為百分之24.6919、甲○○之受償 比例為百分之24.692,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 1份附於本院清算執行卷宗可參(見司執消債清第14號卷第2 81頁),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至少為百分之24.6919, 受償額均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文規定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 上,亦高於司法院網站消債統計112年1至8月之更生程序平 均清償成數之百分之11.82、清算程序平均清償成數之百分 之3.07(見本院卷第359頁、第361頁)。縱考量上開清算程 序之統計樣本包括未受分配或分配總額過低,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亦仍遠高於更生方案履行 完畢後,原則上當然免責,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 數。況本件聲請人因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75 條第5項規定轉換為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 確定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95期每期應清償18,567元,聲 請人稱其已履行20期(見消債清第5號卷第1頁至第11頁、第 32頁),並無任何債權人爭執,即聲請人在更生轉換清算程 序,將清算財團分配各債權人前,已清償債務合計371,340 元【計算式:每期18,567元×20期=371,340元】。依本件聲 請人清償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歷程、清償數額及成數,應可認 聲請人實已展現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與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無違。則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所定不為免責之事由存在,延滯本院職權調查程 序之進行,惟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情節應屬輕微,據此,



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仍認 免責為適當,而有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得裁量免責之情形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聲請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惟其情節應屬輕微,聲請人既已努力清償債務,自應賦予聲 請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爰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及前開說明,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07年4月11日後之固定收入):
時間 收入來源 收入 證據出處 107年2月至4月間 計程車司機 197,395元【計算式:70,130元+58,005元+69,260元=197,395元】 司執消債更第76號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109年5月18日至109年5月25日間 受僱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屏區總管理處 投保薪資25,200元 本院卷第151頁、第325頁 109年8月10日至110年7月12日間 受僱於麗新大酒店實業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26,400元,另於110年7月12日領取薪資及遣散費38,734元 本院卷第151頁、第325頁、第343頁 110年12月至111年3月9日、111年2、3月間 受僱於統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即富得來大飯店擔任大夜班櫃檯接待人員 106,253元【計算式:32,000元×2月+33,180元+9,073元=106,253元】 消債清第5號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95頁、第337頁 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3日間 受僱於誠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森行旅大夜班櫃檯接待人員 24,314元 本院卷第295頁 111年2月15日至112年1月31日間其餘受僱之期間 計程車司機 每月約30,000元 本院卷第295頁 112年2月至6月18日間 計程車司機 140,645元【計算式:28,810元+31,205元+32,080元+31,700元+16,850元=106,253元】 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3頁 112年5月16日 受僱於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36,300元 本院卷第325頁 112年6月4日 受僱於成大會館 1,130元 本院卷第263頁、第269頁 112年6月19日至112年6月30日間 受僱於富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富華南區分公司擔任大夜班人員 11,663元 本院卷第263頁、第273頁 112年7月迄今 受僱於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安全人員 投保薪資30,300元 本院卷第265頁
附件(參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即112年8月30日南院揚民丁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函):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 研討結果意旨,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以「自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收入。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 72號裁定自民國107年4月11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故尚應補 正下列資料,縱前已提出亦請重新整理:
 ㈠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及職聲免程序僅陳報110年12月後之收入, 惟裁定更生後、履行更生方案至聲請清算前有部分期間之收 入仍有闕漏,尚應陳報自107年4月11日至110年12月間之固 定收入,並請檢附相關證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 明細表、存簿影本)。
 ㈡自107年4月11日起迄今所領取的所有補助款項,並提供相關 證明(如:存簿影本、申請補助通過之資料等)。 ㈢自107年4月11日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每月支 出之扶養費用」數額?是否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 定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之?如高於前開上限,請說明有何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之事由存在,並請將「聲請人」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受扶養人」必要之費用數額以不同 表格分列。
 ㈣依上開陳報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計算有無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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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屏區總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新大酒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