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70號
TNDV,112,消債清,70,2023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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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靜茹蔡佳錞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靜茹自民國112年2月 13日起任職於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啓碁公司)擔任 技術員之職務,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 ,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24,465,29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玉山銀行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尚有積欠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鑫公司)、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乙○○○○○○○己○○、戊○○、庚○○、甲○○○○○○○○○○○○○○○○○ ○○○○○、歐悅金融科技、衛生福利補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



務組(下稱健保署)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 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彭0喬、彭0丞之費用各為8,538元後,實無力負擔任何還 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2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以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務僅285,68 7元,與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24,462,929元相去甚遠,且債 務人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 112年5月18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9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 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 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然以現行金融機 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 0期、利率0%」,並依玉山銀行於調解期日所陳報之全體金 融機構債務為285,687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需支付金融機 構協商之金額約為1,587元。
 ㈡又債務人主張其積欠裕融公司150,000元、新鑫公司1,260,00 0元、仲信公司70,000元、乙○○○○○○○7,091,258元、己○○5,6 00,000元、戊○○500,000元未為清償乙情,業據其提出LINE 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9號民事 裁定等為證,並有乙○○○○○○○提出民事申報債權狀檢附債權 計算書、新竹地院12年度司票字第219、322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復經己○○、戊○○於調解期日到場自陳在卷,是債務人 主張其積欠裕融公司、新鑫公司、仲信公司、乙○○○○○○○己○○、戊○○上開債務未為清償部分,尚堪採憑。 ㈢至債務人主張積欠第三人庚○○、甲○○○○○○○○○○○○○○○○○○○○○○ 、歐悅金融科技債務部分,因債務人迄今尚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四、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2月13日起任職於啓碁公司擔任技術員



之職務,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5,000元等語,並提出啓碁公司 出具之服務證明書、自112年月2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薪資明 細表為憑,然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 ,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雖仍應還原債 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惟因新鑫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6項所稱之金融機構,通常未參與前置調解協商程序,而無 法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納入前置調解協商範圍,且新鑫公 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 新鑫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此有債務 人提出之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926號執行命令在卷可 證,是以,本件計算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應將債務人於新鑫公 司無法納入協商之情形而經新鑫公司進行強制扣薪之部分予 以扣除,始符合公平原則。而經本院審視上開薪資明細表所 載,債務人自112年3月起至112年8月止,於扣除法院強制扣 薪金額後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41,028元、46,487元、24,1 45元、32,523元、29,638元、32,269元(總計206,090元) ,基此,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際之薪資收入為34,348元(206, 090元/6月),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4,465,292元,名下並無其他財 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 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裕融公司與仲信公司催 收訊息、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新竹地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219號民事裁定、仲信公司催收訊息、新竹地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926號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9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 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 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4,348元,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彭0喬、彭0丞,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彭0喬、彭0丞之扶養



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 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彭0喬、彭0丞扶養費用分別為8,538元 、8,538元,因該等金額亦均未逾上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彭成功共同分擔後 之每月8,538元,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 入34,348元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 彭0喬、彭0丞費用各為8,538元後,僅餘196元,顯無法負擔 最大債權人玉山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 案即每月應償還合計約1,58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 務人尚有裕融公司、新鑫公司、仲信公司、乙○○○○○○○己○ ○、戊○○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25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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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