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柏菘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柏菘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柏菘現從事打零工之 工作,依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債務人自民國112 年1月起至112年5月止,每月收入約為26,400元,除此薪資 收入外,名下尚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 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6,978,735 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 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行雖於調解期日前 之112年8月2日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28373號函表示債務 人積欠銀行總債務為6,978,735元,並提供「本金1,774,063 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9,856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 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後,實已無法負
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2年5月23日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債務人無力負擔台新銀行所 提供之「本金1,774,063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9,856 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2 年8月4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3號卷宗及函詢台新銀行查明 無訛(有台新銀行112年9月1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3497 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 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從事打零工之工作,依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所載,債務人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5月止,每月收入約 為26,400元等語,而債務人就其從事打零工部分雖無法提供 相關薪資證明文件或切結書為憑,然經本院互核債務人所提 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其投保薪資 為每月26,400元、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其每 月薪資為26,400元及債務人於調解程序向債權人台新銀行陳 稱:「近兩年收入平均每月領有26,400元」等情,堪認債務 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400元。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6,978,73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而 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 頁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國人壽 保險公司保險送金單、保險契約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3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 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
,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400元,而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 ,債務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元 後,僅餘9,324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台新銀行所能提供予 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9,856元之債 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25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