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廖恩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恩慧(原名廖敏婷)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 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2,252,820元,為清理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雙方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6,400元,扣除每 月生活費17,999元外,尚需支付父母之扶養費計4,000元, 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 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聯邦銀行 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8,928元之方案,雙方協商 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29、33至45頁),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 序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6,400元乙節,有在職證明及薪資袋(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參,且其名下無其他資產,亦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72頁)在卷可憑。基此,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薪資為據。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 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 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 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 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項 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 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 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 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 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 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 4,230×1.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7,99 9元(見本院卷第23頁),已逾越首揭標準17,076元,從而 ,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7,076元為據。 ㈣查債務人之父母各為44、45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 下財產總額各為0元、23,000元等節,有戶籍資料、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81、 74、87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每月分擔扶 養費合計4,000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核屬適當,
應納入支出之範圍內。
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8 ,92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6,400元,扣 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4,000元,僅剩餘5 ,324元【計算式:26,400元-17,076元-4,000元】,顯無法 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 還款8,92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堪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 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見本院卷第63頁),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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