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吳姵玲即吳麗玲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姵玲即吳麗玲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 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135,33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48號),花 旗銀行提供180期、利率3%、每月每期還款8,172元之還款方 案,因債務人目前每月僅有約20,000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 費後,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 定,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7年8月9日 起至112年8月8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債務人自陳:1 12年7月起與其配偶於數個市場輪流從事擺攤販售蜜餞等食 品,112年7月、8月之銷售額均未逾20萬元等語,此有名片
、市場自治會收據、市場擺攤照片、營業月報表、勞健保繳 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53至61、65頁),是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 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
㈡又債務人主張其現與配偶於數個市場輪流從事擺攤販售蜜餞 等食品,近2個月營業額分別為178,100元、195,210元,依 照食品零售攤販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計算,每月收入平 均為44,797元【計算式:(178,100元+195,210元)24%2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有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旺旺 友聯產物保險之實支實付傷害保險數筆等節,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營業月報表、稅務行業 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存摺內頁、全球人壽保 險保單、國華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41至45、51至63,更字 卷第59至95、101至109頁)可證。基此,堪認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為每月22,399元【計算式:44,797元2人,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2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 生活費標準應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 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845元【計算式:404,26 8元2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2,399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 6,845元後,餘額顯無法負擔花旗銀行所提供180期、利率3% 、每月每期還款8,172元之還款方案,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 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