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黄郁婷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 或可能性而言。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 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 ,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總額約972,572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年4月 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於112年6月7日調解期日未提出任何分期清償還款方案,調 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每月有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名下 除有現金存款1千餘元、投資2筆及商業保險1筆外,無不動 產、股票,現受雇於茂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人員, 月收入平均約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3,500元, 尚須需支出父親扶養費4,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實無 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於調解 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2年4月2 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265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 於112年5月24日向本院具狀陳報: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息共712,703元(其 中本金692,553元、利息20,150元,另有違約金956元、其他 費用1,093元)。中國信託銀行出席112年6月7日調解期日, 表示因債務人於111年1月及111年8月向該行新增貸款共計29 萬元,且信用卡協商前密集消費,現職與貸款時相符,期間 無特殊際遇狀況,該行不同意變更還款契約,債務人即失聯 ,調解當日債務人僅表示欲聲請更生,故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 01-204頁;調解卷第25、49-69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提供 之各銀行債權明細表及112年7月17日陳報狀可稽(調解卷第1 05-107頁;本院卷第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5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債務人債務人 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712,703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債權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以車牌000-0000號設定動產抵押借款 ,約定自112年1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繳納8,490元, 惟債務人繳納3期後即無繼續繳款,尚餘本金36萬元及自112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有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調解卷第9 9頁),並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 印畫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35頁),此部分為有擔保債務, 不得列入債務總額,併予敘明。
㈡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 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債務人自110年12月13日起 受雇於茂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人員,自111年6月至 112年6月領取薪資如附表所示,此有茂盛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月19日函暨所附領薪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1-147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投保單位相 符(本院卷第21-25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於111年6月至112
年6月間平均每月薪資26,203元(計算式:340,641元÷13個月 ≒26,20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應可認定。又債務人名 下有銀行存款40元、郵局存款1,304元及中國人壽終身壽險1 張,業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彰化銀行中華路分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明細、台南安順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玉山銀 行安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證( 本院卷第157、171-199、225-231頁),且有本院集保查詢報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 人109年度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卷27-32頁),大致相符;另債務人自110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 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領取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 利補助、但具有身心障礙者資格,自110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 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及自111年10月迄今每月 核領租金補貼4,32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4日 南市社助字第1120987845號函在卷可據(本院卷第217頁), 故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應以前開每月平 均薪資26,203元,加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及租 金補貼4,320元,合計每月收入應以35,588元為據,較符合 現實狀況而屬適當。至債務人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1年4月 7日止承攬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餐點遞送業務,領有承攬報 酬,惟債務人已於111年4月7日與公司終止合作,故查無111 年6月迄今之報酬等情,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 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49頁),債務人現已無此項收入,爰不 予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債務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債 務人現居於臺南市西門路四段(調解卷第73頁),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 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 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6,500元、伙食費8,000元、水電 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採買生
活必需品2,000元、日常生活零用費4,000元,合計23,500元 (調解卷第23頁),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之標準,本院認債務 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在17,076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 此範圍,則非可採。
㈣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 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 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 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查: ⒈債務人之父黄正義於57年7月22日生,現年55歲,現受雇於大 統生鮮超門擔任麵包製作助手工作,月收入約26,000元等情 ,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2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黄正義勞健保投保資料顯示,投保單位為佳進生鮮有 限公司(本院卷第33-37頁),大致相符,且於109年至111年 度皆有申報佳進生鮮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51,600元、288,000 元、303,000元,此觀本院依職權調取黄正義109年度至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本院卷第39-44頁) ;參以黄正義雖具有身心障礙者資格,但未領取臺南市政府 核發之任何津貼及補助,且近五年亦未申請勞保老年給付、 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其名下有房屋及土 地1筆,係黄正義之戶籍住所址,財產總額為1,827,600元, 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正本在卷可證(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163頁),且有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2年8 月11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7、219頁),是依黄正義上述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堪認已足以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所需, 依前開說明,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債務人稱其每月需支出父 親扶養費4,000元,即無可採,應予剔除。 ⒉債務人之母甲○○於57年12月22日生,現年55歲,現從事賣場 食品試吃員工作,其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南市區漁會,於10 9年至111年度依序申報薪資所得89,234元、176,550元、217 ,205元,名下財產有100年出廠汽車1輛,此外,並無其他財 產,近五年亦未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 金或勞工退休金,亦未領取臺南市政府核發之任何津貼及補 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21頁),並提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為證(本院卷第169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勞健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112頁),復有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2年8月1 1日函可按(本院卷第217、219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2項規定計算,甲○○每年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為204,912元(計 算式:17,076元/月×12月=204,912元),依其111年度薪資所 得217,205元,足以支應其生活所必需,難認甲○○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㈤綜上,債務人目前每月可得收入35,588元,扣除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7,076元,每月餘款18,512元(計算式:35,588 元-17,076元=18,512元),倘債務人以餘款全數用於清償無 擔保債務總額714,752元(本金及利息712,703元,另加計違 約金及費用),約50個月即3年3個月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714,752元÷18,512元/月≒39月),以債務人現年33歲(79年11 月25日出生),償債年限顯未過長,且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債務人尚有32年工作時間,雖其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調解卷第31頁),但任職於茂盛股份有限公司 已1年有餘,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有固定工作收入,佐 以其於110、111年2年均有申報股利收入,且購買股票投資 (台新金10,450股、中信金10,000股),此觀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本院卷第28、30頁),是本件客觀上 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
㈥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倘債務人確有還款 並清償債務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人 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提出合理之償債 金額,與債權銀行協商提供優惠還款條件,始符合消債條例 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債務人於1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前置調解聲請,主 張其每月僅能清償1,000元,明顯低於其合理之償債金額, 足認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實不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收支狀況,衡酌積欠之債
務數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 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債務人領取茂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月份 給付總額 獎金 合計 111年6月 23,800元 ✘ 23,800元 111年7月 24,517元 ✘ 24,517元 111年8月 27,000元 ✘ 27,000元 111年9月 22,950元 ✘ 22,950元 111年10月 24,650元 ✘ 24,650元 111年11月 22,950元 ✘ 22,950元 111年12月 22,950元 ✘ 22,950元 112年1月 28,000元 12,000元 40,000元 112年2月 28,000元 ✘ 28,000元 112年3月 26,240元 ✘ 26,240元 112年4月 29,000元 ✘ 29,000元 112年5月 23,375元 ✘ 23,375元 112年6月 25,209元 ✘ 25,209元 合計 340,6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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