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74號
TNDV,112,消債更,174,2023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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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劍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561,41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2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分 120期、利率7%、月付金額10,986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 現任職銓準科技公司(下稱銓準公司),每月本薪27,200元、 伙食津貼1,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聲請 人之子女即訴外人陳○○陳○○之扶養費用各8,538元後,已 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61,413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2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 29-34頁,本院卷第31-39、43-49、149頁)。從而,聲請人 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2月開始任職銓準公司,每月本薪27,20 0元、伙食津貼1,800元,因請假扣薪,112年2、3、4月各領 取25,134元、20,300元、18,850元,共64,284元(計算式:2 5,134+20,300+18,850=64,284)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41、143-1 47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7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072205號函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5-15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 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 應為21,428元(計算式:64,284÷3=21,428),並以此金額作 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部分,自 為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 女即陳○○陳○○各為102、106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每 學期領有陽明國小原住民補助,陳○○110年6月間領有8,500 元、2,521元,陳○○則於112年9月就讀陽明國小一年級,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及陳○○陳○○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銀行存摺、在學證明書(本院卷第49-51、71-139、1 70-186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 17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072205號函、臺南市政府112年9月13 日府原社字第1121196110號函(本院卷第155、166頁)、陳 ○○、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 證物袋內)存卷可佐,應認陳○○陳○○均未成年,有受扶養



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 ,而原住民補助部分,聲請人以不確定各筆款項之補助名目 為由,未依規定陳報補助金額,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 之生活費標準及存摺內容認定,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支出 陳○○陳○○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陳○○陳○○之費用, 應以15,239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8,500+2,521 )×2÷12]]×2÷2=15,239】,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陳○○陳○○ 扶養費用逾15,239元部分,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32,315元【計算式:17,076+15,239=32,315】。
㈣聲請人曾於112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分120期、利率7%、月付金額1 0,986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16號卷宗核閱屬實, 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1,42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2,3 15元後,已無入不敷出【計算式:21,428-32,315=-10,887 】,實難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及93 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3、141 頁),經核車輛剩餘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5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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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