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77號
TNDV,112,救,77,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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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吳俊星
代 理 人 簡涵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私立永伈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法定代理人 黃楚玉

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5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 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55號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 用,而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55號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以為釋明,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 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 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並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勞補 字第55號卷宗,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尚難認本件顯無勝訴 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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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