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6號
再 抗 告人 鍾炎蓁
相 對 人 張憶頵即駿顥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 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非 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委任但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非訟代理人 者,原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4項意旨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其亦 未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或與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所定關係且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 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之資格, 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6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 達效力。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 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