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24號
TNDV,112,抗,124,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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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王誌茂
王泳清
相 對 人 吳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例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則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此有最 高法院56 年度台抗字第 71 號、57 年度台抗字第 76 號、 94 年度台抗字第 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於到期日前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催討,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約 定作成免除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上開說明,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原裁定審查其形式上已齊備其要件且與主張相符,認已得強 制執行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稱相對人人於 到期日前未為付款之提示及催討云云,然無論抗告人之主張 是否屬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 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 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本件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有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27日 1,000,000元 未載 112年8月27日 CH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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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