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22號
TNDV,112,抗,122,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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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劉英豪


相 對 人 黃品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 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 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再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現於法務部○○○○○○○內執行中, 因監所內繳納訴訟費用之作業程序需長達20至30日,然法院 所寄發之補正通知、補費通知、多元繳費說明、繳費單僅給 予抗告人7日之補費期限,致抗告人無從補正等語,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於112年7月21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 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8月3日以南院武非午112司票 第1764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繳納,該通知已 於112年8月7日由抗告人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抗告人。是 以,抗告人如係於監所內執行,因繳納訴訟費用需有20至30 日作業期間之事由致其無法於7日內補正時,應於上開補正 期限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裁定妥適之補正期限,然抗告 人未於期限內繳納抗告費,且本院直至112年9月22日方以抗 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在此期 間內抗告人從未向本院聲請重新裁定,是以,抗告人以前揭 事由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於抗告人原提起抗告之意旨:係以抗告人係於111年7月間



向債權人即相對人購車並簽定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因該買賣採分期付款,故系 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而抗告人亦繳納22,000元之分期付款 ,之後抗告人因於112年間入監服刑而無法繳納分期付款, 入監服刑之前,相對人已將所購車輛取回,是以抗告人認為 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因此,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本院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形式上均已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則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對抗告人無債權等情置辯,然上開事由係 屬實體關係之爭執,此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於本票裁 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原先所提之抗告意旨,亦 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且抗告人原 提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 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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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