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68號
TNDV,112,小上,68,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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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蔡佳足

被上訴人 李俊典

李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後,以109年度家上字第9號 判決(下稱高院判決)確定在案,是依該判決,被上訴人李 俊典於112年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為民國112年1月22日 上午10起至112年1月31日下午6時止、112年農曆春節期間之 會面交往時間為112年1月23日上午10起至112年1月26日下午 6時止,且依該判決內容,並無寒假與農曆春節之會面時間 重疊時,應分別計算或向後遞延之規定,自應依上開判決意 旨所示之時間內交還子女。然被上訴人李俊典曲解上開判決 意旨,擅自將會面交往時間分別計算並向後遞延,並夥同被 上訴人李楊美惠聯手將兩造子女反鎖在其住處,阻擋上訴人 蔡佳足見子女及接回子女,被上訴人李俊典李楊美惠所為 顯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侵害上訴人之親權利益甚鉅。為此, 上訴人聲明以: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李俊典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70,000元,被上訴人李楊美惠應給付上訴 人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 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 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  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又關於法院就兩造爭議之 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 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 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 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查 本件原審係綜合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後,認高院判決未就 寒假與農曆春節之會面期間重疊時應分別計算或向後遞延, 被上訴人李俊典認為見面交往時間應分開計算並向後遞延並 非全然無據,且被上訴人李俊典曾以LINE對話與上訴人間進 行5次協調未果,難謂無積極溝通之情事,末就被上訴人李 俊典亦依照自分別計算並向後遞延之交往會面期限內,於11 2年2月5日18時將子女交由上訴人帶回,因此,縱使被上訴 人李俊典上開對寒假與農曆春節之會面期間重疊時應如何計 算及解釋之認知有誤,其情節難謂為重大。基此為由,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訴。而上訴人雖執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上訴 人所指述之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加以指摘其違法,並未具體指述違反何法令,依上說明



,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易言之,上訴人前開上訴理 由,僅係對於原審認定事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 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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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