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陳鳳英 住○○市○里區○○路00號
陳鳳珠
陳文冬
陳水雲
黃金花
陳坤義
陳芓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再審被告 陳龍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9月5
日本院111年度家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 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家簡上 字第7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民事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原審民國112年9月5日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依前開規定 ,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時 起算。而再審原告係於112年9月1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 達證書可參,則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有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日期章戳可憑,未逾 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原 確定判決程序中已提出足影響於判決之契約書,共有土地管 理決定書,證人即再審原告陳水雲、陳文冬之證述及證人劉 西川之證述,再審被告陳龍圖民事起訴狀,再審原告陳坤義 身心障礙證明等重要證物,且對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亦 有疏漏,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 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 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 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就「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 物」再審事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 而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 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 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 ,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 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 未審酌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契約書,共有土地 管理決定書,證人即再審原告陳水雲、陳文冬之證述及證人 劉西川之證述,再審被告陳龍圖民事起訴狀,再審原告陳坤 義身心障礙證明等證物等語,然稽之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土 地與其上建物同屬一人,始能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而認 應將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分歸再審被告陳龍圖 所有,並由再審被告陳龍圖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繼承 人較為適當,且判決中亦以說明經斟酌後,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 斷,此部分乃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並 無漏未斟酌上開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 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 事由,自屬無據。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第一審訴 訟費用之裁判亦有疏漏部分,並未敘明有何再審事由,此部 分自與本件再審之訴所應審認之範圍無涉,附此指明。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