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未育有未成年 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關於離婚部分:
⒈查兩造感情原本尚屬融洽,原告原先一直希能與被告 共同建立一溫暖恩愛之婚姻與家庭,雖未共同育有子 女,但仍希望能給與被告一個健全、有愛且堅穩的家 ,惟婚後原告與被告因雙方價值觀不合,時常發生爭 執,雙方間之矛盾已無法用溝通以解決。詎料,被告 自000年0月間起,竟與年籍及真實姓名均不詳之男子 「○」發展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且迄 今該段不倫關係尚存續中,原告於知悉前揭情事後, 内心痛苦不堪。
⒉婚姻係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關係應誠摯相愛 、共同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 值。惟因前揭情事,兩造間之感情濃度早已不復以往 般濃烈,已無婚姻情感上之交集,亦已不若一般常見 夫妻互相扶持、照顧之婚姻應有狀態,兩造間實已形 同陌路,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見兩造均已 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共同生 活之實,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持婚姻之信任基礎已蕩 然無存,如強予維持,對於雙方均屬另類傷害,依一 般社會通念視之,一般人亦顯然在他方有不正常男女
交往關係之情況底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 造所面臨之客觀情況,明顯難以繼續婚姻關係,且原 告對此婚姻關係亦已感到萬念倶灰,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離婚。
(三)關於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被告自察覺原告早已知悉其與年籍及真實姓名均不詳之 男子「○」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後,竟 屢次向原告所任職機關之督察單位捏造不實檢舉内容, 致使原告不堪其擾,於工作時間外仍需疲於奔波公司訪 談調查,甚且須撰寫職務報告證明其之清白,惟因被告 之行為已讓原告斷送原該屬於原告之升遷管道,原告亦 曾多次制止被告如此之不理性行為,豈料該勸阻行為竟 使相對人不但未為收斂,反倒變本加厲,檢舉次數不減 反升,可知被告之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故原 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屬有據。 (四)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於111年初當上○○市政府警察局派出所所長後不久 ,旋向被告表示其應娶有公務人員身分之人為妻,並嫌 棄被告公關能力不佳,此後,被告常找不到原告,縱想 與原告好好相處也不可垂得,原告嗣於112年1月17日突 然傳Line的訊息給被告,表示「妳別傻了!妳真的以為 妳能瞞『他』過海嗎?妳當妓女也不為過?妳可以叫妳的 男人出來面對?妳一直恐嚇我,讓我沒所長、沒工作, 只因為妳已經老了,為何不出面說明」。自此封簡訊後 ,原告便又吵又鬧要求被告要答應離婚,並淨身出戶, 甚至原告打電話到被告娘家無理取鬧,要求被告娘家父 母將被告帶回娘家居住,進而要求將被告送去療養院, 欺騙被告娘家父母,從歸仁相約乘載一部機車,至玉井 龜丹,去溫泉區捉姦。
(二)調解不成的主因,是因原告律師陳柏中提出之條件,要 求被告要先認罪並賠償金錢,才能談調解,原告律師提 出此條件,可見毫無調解誠意。
(三)家事起訴狀内容請庭上調閱案號112年訴字682號112年8 月23日之判決結果。
(四)原告提及他的所長位置是因被告惡意檢舉、誣陷原告, 致使原告被拔官,在此懇請法官向台南市警察局督察室
發文求證事實真相。
(五)原告於112年8月4日向地檢署遞訴狀,向被告提起刑事 竊盜罪之刑事告訴(案號:112年度他字第5102號), 原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證物為112年度訴字第682號諭股 民事起訴狀,以及112年民事陳報狀暨原證六譯文,此 行為令人不得其解。
(六)原告都是斷章取義,原告傷害被告更多。被告和訴外人 沒有發展不倫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已經上訴了 ,被告不需要傷害恐嚇原告,也沒有惡意檢舉原告。原 告提出之簡訊部份,被告認為不完整,當時對方確實不 知道被告結婚了,因為被告很少說自己的私事,且簡訊 原告也是知道的,原告曾經問過被告,被告跟原告說這 個沒有什麼,因為被告後來跟對方是普通朋友,原告指 控被告跟訴外人出遊泡湯的部份,我們如果約泡湯都是 約在目的地見面,人很多,被告都自己開車,訴外人都 自己騎摩托車,次數很少,訴外人被原告告了之後也心 生恐懼。
(七)關於被證一簡訊,當時原告已經喝醉了,那簡訊不是原 告打的,因為原告隔天都不知道他打了什麼給被告。1 月17日簡訊之後,不斷的也有女性打電話到被告娘家, 跟被告父親說被告的不是,對被告不斷的提告,原告在 8月4日去地檢署告被告竊盜,8月18日再去告被告與訴 外人妨礙自由。訴外人根本沒有跟原告見過面,也不知 道原告長得如何,被告不知道對方如何去妨礙原告的自 由。原告目前不是在○○分局防治組,原告已經調去交通 隊很久了,且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都不理會,被告 家裡有事情還需要透過督察組去轉告原告。
(八)被告認為婚姻不是想結就結,想離就離,被告不接受離 婚。
(九)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並有 戶籍謄本影本1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
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 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 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 ,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 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與不詳男子「○」(即 陳○○)發展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且兩 造意見不合時,被告曾持剪刀刺傷、徒手毆打或以物 品丟擲原告,並言語恐嚇,揚言要傷害原告,又被告 多次至原告任職之○○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騷 擾詢問警員關於原告之狀況,並向警局督察室惡意檢 舉,致原告疲於應付訪談調查,原任之所長職務遭調 派為內勤職務,斷送升遷管道,原告為此聲請保護令 獲准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之LINE 對話截圖1份、出遊記錄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2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歷審卷宗核閱綦詳,且原告另對於被告及陳○○訴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民事 判決認定被告與陳○○間互稱老公、老婆,多度到汽車 旅館、溫泉區,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且其等行為情節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 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判命被告及陳○○應 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是被告空 言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非可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當上派出所所長後不久,旋向被告表 示其應娶有公務人員身分之人為妻,並嫌棄被告公關 能力不好,被告常找不到原告,原告一再吵鬧要被告 答應離婚,並淨身出戶,原告甚至打電話至被告娘家 無理取鬧,要求被告之父母將被告帶回娘家居住,進 而要求將被告送去療養院云云,原告均否認之,且被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述自難採信。
⒋經核被告之上開作為,已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 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 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 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兩造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 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 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兩造發生離婚結果,乃係因被告有家暴、發 展不倫關係之行為所致,既經認定,本院亦判准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足見本件判 決離婚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且衡情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又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或妻)構成,則夫( 或妻)應就其妻(或夫)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 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或夫)之身分、年齡及自營 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或妻)之財力如何 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號判例參照)。 ⒊查原告為警局巡官,月入約8萬多元,於111年度申報 所得為1,177,648元,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地、1筆 田賦,價值共1,855,310元,且迄至112年8月上旬有 存款約43萬元、尚積欠銀行貸款約632萬元;而被告 從事服裝買賣,目前因疫情關係暫停營業,於111年 度申報所得為561,807元,名下有2輛汽車、2輛機車 ,並有多筆投資,價值共510,000元,且迄至112年8 月21日止有存款235,439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可按,並經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1件、薪俸表影 本1件、存摺影本1件、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1件、貸 款餘額證明書影本2件為證,及被告提出存摺影本1件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⒋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資力狀況、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應屬
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為衡平起見,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