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江茂志 指定送達:臺南市北區成功路郵局783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2
0日本院確定判決(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惟此規定僅於當事人主 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不變 期間之情形,始有適用,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 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法定不變期間之後者,應就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以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 未表明,審判長無庸命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81年度台抗字第1 78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依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第二 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 得提起再審之訴,審視其立法理由,乃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 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 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 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 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另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關於再審事由中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申言之,若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 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 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10年8月1 9日以109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下稱 系爭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 1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 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 閱無訛。而再審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訴之聲明 乃一併對系爭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補字 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再審原告對 於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2月20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12 年1月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 確認屬實,則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 變期間。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2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然其遲至112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 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補字卷第13頁),顯已逾法定 再審不變期間,且未以訴狀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亦難認合法。
㈢至再審原告另提出112年4月26日、112年4月29日、112年4月3 0日、112年5月3日等日期之行車紀錄影像檔(下稱系爭影像 檔)為據(補字卷第41頁),主張本件有新事實及新證據, 有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云云。然查,縱認再審原告係以其所 謂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之系爭影像檔,主張本件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觀諸再審原告 提出之系爭影像檔之錄影日期為112年4月26日、112年4月29 日、112年4月30日、112年5月3日等日期,可知系爭影像檔 係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始發生,則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此等證物既尚未存在,即無所謂發現可言,再
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自不合於上開再審事由 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於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 法未合;又再審原告未表明其已遵守法定再審不變期間之證 據,且所為之主張均不符法定再審事由之要件,是再審原告 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非適法。從而,再審原告對 於系爭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林福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