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2年度,10號
TNDV,112,國,10,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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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林明泉
被 告 臺南市新化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金喜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蔡水旺為原告之父親,蔡水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下 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 0○00號南2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該路路面年久失修 、殘破不堪、多有坑洞,致蔡水旺自摔遭自己騎乘的機車重 壓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蔡水旺隨後自行騎車返家,原告 於當日即載送蔡水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急診住院,並分別於110年6月25日、110年7月5日接 受傷口清創、縫合及植皮手術,於110年7月14日出院後在家 休養,自110年7月20日至110年8月17日期間曾至奇美醫院接 受心臟放射線診療、泌尿外科及整形外科門診,於110年10 月12日不幸因心肌梗塞過世。因蔡水旺過世時間與系爭事故 發生時間接近,其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應有因果關係,且 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路面設置管理機關,未盡管理之 責而致蔡水旺受傷死亡,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支 出蔡水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192元、喪葬費26萬 8,100元,及因蔡水旺遽逝而精神受有痛苦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232萬2,292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32萬2,292元。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述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6月21日,但未報警,嗣 後因保險緣故,遲至110年12月間方有報案紀錄,其經過自 難以原告所述為真。又蔡水旺雖有於110年6月21日急診住院 紀錄,然其受傷原因不明,且急診病歷、急診護理過程紀錄 所載「病人於今日早上獨自騎車出門,在外車禍被自己機車 壓到並產生身上多處傷口,約下午2點時自行騎車返家…」等



語,僅為原告片面所述,究竟有無發生車禍不明,係於何處 發生車禍、如何發生車禍,亦無證據資料可佐,無從認定系 爭事故發生之路段為何處,顯難遽認系爭事故與系爭路段就 設置或管理欠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蔡水旺死亡結果與系 爭事故也無必然關連性。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蔡水旺於110年10月12日12時30分死亡,死亡原因依死亡證明 書所載為「高血壓、心律不整、缺血性心臟病、急性心肌梗 塞」。
㈡本件原告係蔡水旺之兒子,其於112年6月20日以「蔡水旺」 為請求權人,向臺南市新化區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主張 蔡水旺於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從臺南市○○區○○里000○0 0號南段騎乘機車自家果園返回中山路423號家中時,因該路 段路面殘破不堪而自摔,遭自己騎乘之機車壓傷,身上多處 有傷口,需開刀而至奇美醫院接受治療,後於110年10月12 日因心肌梗塞過世,認為蔡水旺死亡與該次車禍有關,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件被告臺南市新化區公所賠 償住院費用5萬4,192元、精神慰撫金13萬5,480元,合計18 萬9,672元等語。嗣經本件被告審認後以請求權人(請求權人 為蔡水旺)不適格,及無從認定客觀事實與請求之原因間有 因果關係而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 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該拒絕賠償理由書於112年7月19日送達 原告,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 訟。
㈢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交通分隊就蔡水旺騎機車自摔受傷一事報案,相關談話紀錄 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112年8月23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120514744號函檢附之資料 所示(本院卷第23至5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 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12年6月20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以蔡水旺為請求權人,並以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向本



件被告請求賠償醫療住院費、精神慰撫金,經本件被告審認 後以請求權人(請求權人為蔡水旺)不適格,及無從認定客觀 事實與請求之原因間有因果關係而於「112年7月17日」以11 2年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該拒絕賠償理由 書於112年7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具狀向本 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臺南市 新化區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12年7月18 日所行字第1120518347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135至 140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本件原告依其主張 之原因事實,前以書面而以「蔡水旺」為請求權人向賠償義 務機關即本件被告予以請求,惟依其國家賠償請求書內容記 載及請求之項目(醫療住院費及精神慰撫金)可知,應為不暗 法律規定而將蔡水旺列為請求權人,其個人列為代理人(請 求書為林明泉署名、蓋印)所致,堪可認定其應以蔡水旺之 繼承人身分予以主張而非以蔡水旺為該案請求權人,且被告 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亦就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及因果關係 實體事項予以判斷而拒絕賠償。則依上情,原告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即本件被告請求,已踐行法定前置程序,並經 被告拒絕賠償後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損害訴訟之事實,堪可 酌採,尚符合前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之。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 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 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 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004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父親蔡水旺於前揭 時間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該路段路路面年久失修、殘 破不堪,致蔡水旺自摔遭自己騎乘的機車重壓而受傷,不幸 於110年10月12日過世,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路面管 理機關,未盡管理之責而致蔡水旺受傷死亡,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蔡水旺有 於前揭時間、地點騎車自摔受傷、受傷與死亡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及被告未盡管理機關之責等相關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雖謂本件訴訟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等語。惟查,蔡水旺是 否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自摔而受傷,及因受傷而致死亡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對於本件訴訟而言,乃原告主張對己 有利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原告上開主張 均屬客觀事實,並無證據偏在被告致原告難以提出證據證明 ,如仍課予舉證責任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上開 有關舉證責任之爭執,容有所誤,尚無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蔡水旺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因系爭路段 路面不平整而自摔受傷、死亡,並提出報案紀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死亡證明書及奇美醫院病歷資料等資料為證( 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63號卷第27至143頁)。惟查,原告提出 之報案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本院互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8月23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120514744號 函提供之車禍相關事項及資料(本院卷第23至57頁)可知,本 件原告係於「110年12月13日」以其主張蔡水旺於「110年6 月21日」騎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自摔受傷等事實,前往新化分 局交通分隊「事後報案」,該次報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照片等資料,顯然均為員警依原告個人所述之內容 予以製作,原告並於報案時表示交通事故之經過乃其父親蔡 水旺於就醫時口述其被無形外力推倒自摔而受傷一語明確, 由此可見原告並非親自見聞車禍經過而經蔡水旺傳述得知, 且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佐證蔡水旺口述發生車禍之時間、地 點及原因等情節之真正,則被告質疑原告主張蔡水旺受傷之 原因事實,即非全然無稽;又蔡水旺雖於110年6月21日至奇 美醫院急診住院,惟觀諸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補字 卷第39頁),其上記載蔡水旺係因「左下肢壓砸傷,左大腿 皮膚壞死」而進行清創、縫合及植皮手術,足見蔡水旺單純 係因砸傷、皮膚壞死而接受治療,此與其出院後於110年10 月12日死亡,依死亡證明書(補字卷第37頁)所載死亡原因為 「高血壓、心律不整、缺血性心臟病、急性心肌梗塞」,兩 者核屬有別,無從判斷死亡乃因上開受傷所導致之結果,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醫療證據或事實加以佐證,自難推認原 告主張蔡水旺於上開時間、地點受傷而致死亡之事實為可採 。此外,原告係於其主張蔡水旺自摔後約近6個月左右,方



新化分局交通分隊「事後報案」,並經員警於「110年12 月13日」下午5時許至現場拍攝道路照片(本院卷第53頁), 照片內容顯非「110年6月21日」當時之道路狀況,無從證明 該路段於當時有原告主張路面不平整而欠缺管理之事實,且 照片中原告所指之地點,亦為原告自行認定而無其他證據得 以確認其可信度,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就系爭路段 有疏忽未盡其管理責任之事實存在。
 ㈣承上,原告主張其父親蔡水旺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系爭 路段,因該路段地面不平整而發生自摔受傷之事實,依其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該事實之真正,且系爭路段路面是否 欠缺管理、蔡水旺受傷與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路 段之主管機關,因管理欠缺而致蔡水旺受傷、死亡,請求被 告給付其支出蔡水旺之醫療費用5萬4,192元、喪葬費26萬8, 100元,及因蔡水旺遽逝而精神受有痛苦之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合計232萬2,292元,即非有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蔡水旺騎車摔傷後死亡與 其主張該路段路面管理缺失間之關連性及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上 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萬2,292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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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