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侯順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郭佳欣
關 係 人 郭登山
侯碧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文。次按收養係 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 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收養除具備書面 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 需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又成年收 養之實益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因長期互相照顧、彼此依靠 ,建立如父母與子女般之緊密關係,藉由收養程序,將事實 上之親子關係,轉換成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故應審酌當事人 間有無存在事實上共同生活、彼此照顧扶持之宛如親子關係 等事實,判斷是否具備成立收養之必要性、正當性與真意。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下稱收養人)為被收養人 丙○○(下稱被收養人)之舅舅,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 方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關係人(即 被收養人之父母)丁○○、乙○○之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 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
書證為佐。
三、惟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固提出前揭書證為憑,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關係人等到庭表示同意本件之收出養。惟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因收養事涉社會秩序及倫常,不能僅憑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之合意收養,而不為實質審認收養的必要性,否 則將使法院之認可收養機制空洞化。是以,本件自不得因收 養人、被收養人業已成年且彼此合意成立收養,而不為上開 審酌即逕為准許。
㈡本院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等到院調查時,收養人 陳述:「(問:何原因或目的要辦理本件收養?)我單身無 子,我的父母說要收養被收養人,是父母親的遺願,所以才 來聲請本件。(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同住嗎?)同一戶 籍但沒有同住。」等語;被收養人則陳稱:「(問:是否同 意被收養?原因為何?)同意被收養,沒有原因。我跟關係 人二人住在西港,自國小二年級開始。」等語,關係人乙○○ 另陳述:因為收養人是我哥哥,在我哥哥年老的時候可以有 人照顧他等語。有本院112年7月1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足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無長年共同生活之經驗,更無因此產 生宛如事實上父女之依附關係。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辦理收養之原因係為了遵從父母之遺願,達 成老後照顧、身後祭祀等目的,而被收養人亦遵從家中長輩 之意見而同意,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無長年共同生活、相 互照顧、扶持依靠之事實,並因此產生親如父女之關係,彼 此間僅係以舅舅與外甥女之身分互動,並無深厚情感依附與 連結,難認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雖具收 養之形式要件,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並無將事實上之親子 關係轉換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有違成年收養之制度目 的,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不予認可,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